(2014)菏牡商重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王三格与李文革、赵弟宪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格,李文革,赵弟宪,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水利管理站,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人民政府,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商重字第1132号原告:王三格。委托代理人:侯站,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革,干部。委托代理人:周景法,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弟宪。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水利管理站。代表人:王新生,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启允,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彭振强,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法定代表人:桑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月勇,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原告王三格与被告李文革、赵弟宪、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水利管理站、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2014)菏牡商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因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水利管理站、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依原告申请追加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为被告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格的委托代理人侯站,被告赵弟宪,被告李文革的委托代理人周景法,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水利管理站委托代理人于海涛,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彭振强,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三格诉称:被告李文革、赵弟宪以建高庄水管站需建筑材料为由,购买我父王伯印建筑材料,共计欠款25000元,并于2002年10月26日出具欠款条一份。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一直相互推诿,拒绝偿还。我父因病去世,该款由我继承。要求被告偿付材料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文革辩称:高庄水管站购买王伯印建筑材料属实,欠其材料款也是真实的,但该业务不是我经办,我也没有出具欠据,这是单位的事情,应由单位负责。被告赵弟宪辩称:原欠款手续是1998年4月25日出具,上有公章(财务章)和我及李文革私章,后王三格对象说时间长了,要求换条,我就给他换了条,收回原条入账。此债务应由水管站偿还。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水利管理站辩称:水管站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水管站的人、财、物均归牡丹区水务局,我方只负责地方水利建设技术指导工作,其性质类似于司法所、派出所、法庭。水管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2年前后未进行任何施工工程,第二被告所称的原始手续是借款手续也非货物买卖。本案纠纷至今已15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人民政府辩称:我方对此买卖不知情,债务不应由我方偿还,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辩称:我局对此买卖不知情,债务不应由我局偿还,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98年,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水利管理站建造楼房,原告之父王伯印向其供应建筑材料。时任该站会计的被告赵弟宪于1998年4月25日向王伯印出具了欠款手续,约定月利率2%,年底一次还清,并加盖了该站财务专章及其私章。2002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弟宪经手将原欠据收回并为王伯印更换了如下欠款手续:今欠王伯印料款贰万伍仟元正。落款为高庄水管站赵弟宪、李文革。该条未加盖公章,未注明利息事宜及付款时间,赵弟宪在庭审时称当时口头约定不再支付利息,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赵弟宪对其签名无异议,李文革当时任该站站长,对该签名提出异议认为非其本人所写。另查明:王伯印已因病死亡,其共有王洪德、王大阁、王二阁、王三格等四位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的王洪德、王大阁、王二阁均表示放弃本案货款的继承权。又查明,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水利管理站系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派驻在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人、财、物均归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所主张的货款由谁偿还。三、原告主张货款利息是否应当予支持。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在原审时,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水利管理站并未提出时效抗辩,应视为放弃时效利益,故对被告在重审时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认为不应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之父王伯印在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水利管理站建造楼房时为其供应建筑材料,共欠王伯印料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王伯印共有王洪德、王大阁、王二阁、王三格等四位第一顺序继承人,而王洪德、王大阁、王二阁均表示放弃本案货款的继承权,故原告王三格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水利管理站作为买受人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水利管理站系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派驻在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政府的职能部门,其人、财、物均归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其责任应由其主管部门即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承担。故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应当向原告偿还货款25000元。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未约定利息事宜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赵弟宪在庭审时称当时口头约定不再支付利息,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方未提交其他证据;欠款证明未注明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方应在收料的同时支付而至今未支付,故本院认为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应从2002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人民政府并非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故并无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李文革、赵弟宪当时均为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水利管理站工作人员,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三格偿付货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0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三格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晴审 判 员 赵树才人民陪审员 王金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卫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