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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三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兴宝、李慈春与被上诉人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慈春,王兴宝,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三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慈春,男。委托代理人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海波,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宝,男。委托代理人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海波,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男。上诉人王兴宝、李慈春因与被上诉人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商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慈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革、宋海波,上诉人王兴宝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革、宋海波,被上诉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5日王X、王兴宝、李慈春向林海借款300,000.00元,三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款王兴宝、李慈春均是用买房协议作为抵押,王X是用林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做抵押。2014年5月27日王兴宝偿还了1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此笔借款还有200,000.00元本金未还。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4个月,到2014年5月1日前还清。此款经林海多次索要,王X、王兴宝、李慈春至今未还。故林海诉至法院,要求王X、王兴宝、李慈春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0元,每月利息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林海以找不到王X为由申请撤回了起诉,只要求被告王兴宝、李慈春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王X、王兴宝、李慈春共同向林海借款,并为之出具借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X、王兴宝、李慈春理应按借据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其不能如此是错误的。林海诉讼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人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应视为共同借款。庭审后王兴宝在答辩状中辩称他已还1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应再找他索要欠款,本院不予采信。因为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个人借款的具体份额,所以三借款人均有向林海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三人中其中任何一人在偿还完借款后,可另行向自己认为的用款人主张权利。但林海主张的3分利息过高,应予调整。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宝、李慈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林海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王兴宝、李慈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林海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李慈春、王兴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李慈春不承担还款责任。李慈春虽然在借款人名下签名,但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担保人,这一点可以提供录音证据加以证明,实际借款人是王X、王兴宝;二、李慈春实际是本案的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有两点理由可以免除李慈春的保证责任。1.实际借款人王X已经把一片林地和一辆汽车抵押给林海,这些足够偿还全部债务,林海应当先就实际借款人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可以要求李慈春承担保证责任;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六个月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据时间是2013年1月5日,约定还款时间为5月1日前,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李慈春的保证期限是六个月,即李慈春应当在2013年11月1日之前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这个期限李慈春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王兴宝虽然是借款人,但王兴宝借款数额是100,000.00元,而且连本带利都已还清,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就算王兴宝与王X是共同借款人,但是王X有一片林地和一辆汽车抵押在林海手中,林海应当先就王X的抵押物主张债权,不应当绕开借款人王X的抵押物要求别人还钱,王兴宝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林海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林海承担。林海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X、王兴宝、李慈春与林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王X、王兴宝、李慈春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李慈春上诉提出其是本借贷关系中的担保人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其提出该债权已超过保证期限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又提出借款人王X已将一片林地和一辆汽车抵押给林海,其应先实现抵押权的上诉理由,因该抵押行为是王X将相应的权利证书交给林海,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不具有抵押登记的效力。王X、王兴宝、李慈春均是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没有约定借款份额,王兴宝虽已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应对借款总额承担责任。林海在二审审理期间承认借款时已先行扣除9,000.00元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291,000.00元,王兴宝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对借款本金应以191,000.00元为基数本院予以调整外,其他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商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兴宝、李慈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林海借款本金191,000.00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被上诉人林海支付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王兴宝、李慈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凤兰审判员  谢英新审判员  吴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宪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