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二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初字第1846号 原告王某,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临猗县北景乡齐村九组,现住临猗县猗氏镇王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景万亿,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245号。 负责人贾培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娟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警、张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万亿,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3月5日16时15分,我驾驶登记在临猗县晋通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晋M88283/P486挂半挂汽车在G1501西二环高速公路小塘收费站与刘某某驾驶的登记在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桂AA5006/6281挂半挂汽车相撞,造成我全身多处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南海经济开发区医院小塘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0948.2元。交警部门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其中有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我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理赔遭拒。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40988.04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晋M88283/P486挂半挂汽车在我公司投保有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实,但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根据保险的合同相对性,原告不能直接要求我公司理赔,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对方车辆虽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但承保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是农村户口,相关损害赔偿费用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损失应当予以核减。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临猗营销服务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由运城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和王武霞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二人的身份及夫妻关系。 2、王源浩、王醒民、杨红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三人系原告的扶养人员。 3、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佛公交认字[2014]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单三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的投保情况,其中晋M88283牵引车投保了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 5、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小塘分院的疾病证明书1份、病历1份4页、医疗费票据3张、门诊费用明细清单1份2页、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4页,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是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为30731.70元。 6、运城市卫校附属医院的医药费票据1张、临猗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复查花费216.50元。 7、王武霞、王源浩的失地农民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妻子、儿子的家庭承包地全部被征收,家庭收入靠其从事运输业的收入。 8、房屋宅基租典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猗氏镇王村有固定的住所。 9、临猗县猗氏镇王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二份,用以证实原告自1999年起一直在王村居住生活。 10、临猗县北景乡齐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二份,用以证实原告自和王武霞结婚后一直在猗氏镇王村居住生活;原告父母是王醒民、杨红梅,原告的弟弟是王双。 11、临猗县创新学校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儿子王源浩自2006年起至今在该校上学。 12、王社红于2014年12月15日,王继廷、贾振海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及王社红、贾振海的当庭陈述,用以证实原告自1999年和王武霞结婚后一直在王村居住生活,原告平时跑车,孩子在王村读书。 13、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职业是司机。 14、任勇革于2014年11月8日、王红孝于2015年1月5日、王继军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职业是司机,长期给他人开车。 15、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运城道交所[2014]临鉴字第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500元。 16、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7日出具的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左小腿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11000元,鉴定费用为1500元。 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家庭结构证明由公安部门出具更为恰当。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案件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9、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这些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原告的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可适用城镇标准,和案件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2、14认为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不能表明原告从事司机工作。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驾驶证不能表明原告从事的行业。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是否属实得征求专业人员的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6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13、15、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6时15分,原告王某驾驶登记在临猗县晋通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晋M88283/P486挂半挂汽车行驶至G1501西二环高速公路小塘收费站时,碰撞从右往左数第二条收费票道的右侧收费岛及前方正在停车交费的由刘某某驾驶的登记在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桂AA5006/6281挂半挂汽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4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了佛公交认字[2014]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小塘分院诊治,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6天,2014年3月21日病情好转后出院,花去医疗费30731.7元。出院时医嘱:全休2月,保持伤口干洁,术后三周拆线,加强功能锻炼,1月后逐渐负重功能锻炼,每月复查,不适随诊;1-2年后来院复查拆除内固定物。2014年3月23日,原告在临猗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126.5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在运城市卫校附属医院检查花费90元。2014年10月9日,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运城道交所[2014]临鉴字第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了1500元鉴定费。2015年1月17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左小腿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1000元,原告支出了1500元鉴定费。 晋M88283/P486挂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临猗县晋通货运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4日车辆在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担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其中晋M88283牵引车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 原告与妻子王武霞199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在猗氏镇王村居住生活。2000年6月25日儿子王源浩出生,自2006年开始在临猗创新学校上学。王武霞和王源浩的户口在猗氏镇王村一组,在王村分有家庭承包地,土地被征收后成为失地人员,2013年7月29日临猗县失地农民安置办公室出具了相关证件。日常生活中原告自己购买过大货车跑运输,也给他人开车跑运输。王村属于临猗县猗氏镇,是猗氏镇政府所在地,猗氏镇是临猗县城所在地,王村位置是城中村。原告父亲是王醒民(1947年4月25日生)、母亲是杨红梅(1945年8月15日生),原告有一弟弟王双。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保险对象是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它的内容是被保险人在生产业务活动或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根据法律对受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在投保了有关责任保险后,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案的被保险车辆即事故车辆晋M88283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亦是要求保险公司在该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的案由确定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更为恰当。保险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所以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属于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第三者,其有权依法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伤,其可以选择事故对方进行赔偿,也可以选择由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提出的应当先由事故对方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才由其赔偿的理据不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住所及从事的职业,原告提供的房屋宅基租典协议书和收据证实了原告和其妻子王武霞在王村有固定的住所;临猗县猗氏镇王村、北景乡齐村两个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和王社红、王继廷等人的证人证言能够表明原告自婚后一直在王村居住生活;临猗县创新学校的书面证明能够表明原告的儿子在县城读书,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自婚后和家人一直在王村居住生活。原告的驾驶证能够表明其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任勇革、王红孝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原告平时从事货运车辆的驾驶;结合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这一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平时从事的职业是交通运输业。原告的户口虽然在农村,但其多年来一直驾驶货运车辆,在猗氏镇王村居住生活,而王村是猗氏镇(建制镇)政府所在地,是城中村。综合考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工作性质、主要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等客观因素,原告的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依法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提出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损害后果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相关批复的精神,同时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医疗费,原告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所以原告在临猗县人民医院和运城卫校附属医院的支出的复查门诊费用是真实的,应当认定。关于误工费,费用标准可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日平均工资150元计;误工日期根据医院病历记载的治疗情况、当事人的残疾等级予以确定,原告的伤情为粉碎性骨折,治疗时采用内固定,存在因伤持续误工的情形,误工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18天。关于护理费,护理日期依住院期间确定为16天,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75元计。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的鉴定意见,本案的两份鉴定结论均附随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两份鉴定结论不论从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还是鉴定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相应的法定性和权威性,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等级及取内固定费用应当依照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正当壮年,其因此事故受伤并致残,难以从事重体力工作,精神上必然承受了很大的痛苦,结合残疾等级,精神抚慰金酌情以5000元确定。鉴定费用的支出是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条件,所以鉴定费用应当计入损失范围。被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以20元/天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确定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计算标准,亦不符合原告受伤后病情的严重程度,治疗经过的复杂程度以及恢复健康的实际需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情况,原告的损害后果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门诊费216.5元、住院费30731.7元、取内固定费11000元,共41948.2元;2、误工费32700元(150元/天×218天);3、护理费1200元(75元/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5、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6、残疾赔偿金44921元(2245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853.60元(6017元/年×13年×10%÷2+6017元/年×11年×10%÷2+13166元/年×4年×10%÷2),共54774.60元;7、鉴定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39742.8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保险理赔款139742.8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娟峰 代理审判员 王 警 代理审判员 张 婵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