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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林清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727号罪犯林清,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阿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判决民事赔偿627,018.89元(未赔偿)。刑期自2010年3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2年11月、2013年3月、8月、2014年1月、5月记功5次,2010年12月15日至2014年9月5日在乌塔其监狱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林清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私藏违禁品被扣分,执行机关已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故呈报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清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3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萨茹拉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