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胡伍花与李旺成、李平先等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伍花,李旺成,李平先,李天成,李细仔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胡伍花。被执行人李旺成。被执行人李平先。被执行人李天成。被执行人李细仔。胡伍花与李旺成、李平先、李天成、李细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2)嘉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伍花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6777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旺成、李平先、李天成、李细仔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嘉执字第2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陶平审 判 员 肖成忠审 判 员 李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XX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