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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德华与黄建中、朱远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华,朱远德,黄建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胡德华,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尹循杏,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东,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朱远德,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黄建中,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罗恒盛。委托代理人:罗正兵,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华,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德华诉被告朱远德、黄建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华的委托代理人尹循杏,被告朱远德,被告阳光保险东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3时,被告朱远德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花城路东侧路面由南往北行驶至东华庄路段时,遇何某驾驶粤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胡德华沿花城路西侧路面由北往南行驶至东华庄路段时向东左转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远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原告胡德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7799.4元,营养费为1864.1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18144.2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东莞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法院应当严格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的条款予以判决赔偿,本案驾驶人在交通肇事后存在逃逸情形,我司应当免除保险责任。2、根据事故发生后车主向我司报案记录显示,涉案车辆处于被盗抢期间肇事,依据相关规定,我司对于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完全免赔。3、涉案机动车在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即使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法院严格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条款审理的话,我司的保险责任也应当免除。4、涉案摩托车事发时摩托车上的人员已达3人,存在超载的违法违规情形,受害人明知上述情形仍搭乘,存在明显的重大过错,如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应当适当减轻我司的赔付责任以达公平合理。5、根据我司的上述意见,本案原告诉请的赔付项目和赔付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法院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司对赔偿责任意见如下:医疗费用药应符合基本保险用药目录,超出范围不予赔付。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25天。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水平计算,对生活助理费由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居住证明的效力有所欠缺,应当补强,其他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认定。误工时间我司认为不超过85天;对收入证明有异议,朱远德陈述原告实际收入2500元/月,没有其主张的3500元/月这么高。鉴定费,后期医疗费评定没有合理必要,不予支持。营养费明显过高,请法院调整。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以实际发生为准。保全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被告朱远德辩称:我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车主认为我偷车使用,但车主没有证据,我没有偷车。我与车主是朋友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请均没有异议。被告黄建中没有到庭,于某接受法院询问称:对于保险公司出示的保险条款没有异议,对于逃逸情形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规定清楚。对报案记录有异议,其中所记载的盗抢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写的,我的车并没有被盗抢。朱远德开了我的车只是借用。经审理查明:胡德华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朱远德驾车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德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德华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1日,共住院25天。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足踝皮肤挫裂伤;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休两个月、住院期间有陪护两人。后胡德华又于2015年1月11日、1月30日、3月27日到该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1799.4元,其中由朱远德支付了24000元,胡德华自付7799.4元。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3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胡德华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0元。胡德华用去鉴定费共1560元。胡德华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胡德华从2012年8月起至2014年9月一直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象山村十二队新庄08号居住。2、胡德华与肖某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时间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出租房地址为东华庄东十一巷2号306房。3、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佰姓五金机电商行营业执照及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胡德华从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在该单位工作,工资为每月3000元。4、广州市乐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商事登记信息,证明胡德华从2014年4月至11月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工资每月3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上班,停发其全部工资。5、胡德华的2013年9月2日-2014年12月2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事故发生时,粤S×××××号小型轿车的司机为朱远德,车主为黄建中。朱远德与黄建中是朋友关系,黄建中确认朱远德是借用其车辆,并非盗抢。该车在阳光保险东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S×××××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阳光保险东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胡德华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胡德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朱远德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朱远德肇事后逃逸,阳光保险东莞中心支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免赔,对此提供了保险条款予以证明;经询问,黄建中明示其清楚商业三者险对于逃逸情形免赔的规定。故此,阳光保险东莞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并无证据显示黄建中对胡德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胡德华主张黄建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胡德华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胡德华自付的医疗费凭据计算为7799.4元。2、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必然发生,且胡德华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未免当事人诉累,对胡德华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25天为2500元。4、护理费,按2人护理,80元/天计算住院25天为4000元。对于生活助理费260元,为胡德华实际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胡德华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租房合同、工作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已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本院采信。胡德华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胡德华主张每月收入为3500元,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时间按住院25天及出院全休2个月计算,共85天。故误工费为9916.67元。8、鉴定费凭据计算为1560元。9、营养费,主张过高,由本院酌定为600元。10、交通费,主张过高,由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17799.4元,已超出1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3-10项共94534.07元,没有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阳光保险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胡德华赔偿104534.0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7799.4元,由朱远德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胡德华赔偿104534.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朱远德向原告胡德华赔偿779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原告胡德华负担13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2356元,由被告朱远德负担176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朱远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莉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毕丽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