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珠海星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瑞宝康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珠海星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人梁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梅,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璇,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瑞宝康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人代表顾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身份证号码:×××2618。该××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春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身份证号码:×××020X。原告珠海星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瑞宝康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立涛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梅、郑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春莲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份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被告厂区正门门卫室维修及装饰工程、办公室一层新增办公区域装饰工程。原告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如期合格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款数额。工程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余款141,547元至今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547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承包协议书;2.工程结算单;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4.工作联系单;5.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被告辩称:一、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建筑工人工资发放签收表,工人签名虚假,工资支付表显示均为同一人的笔迹,因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无须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二、工程款的数额应扣除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涉案工程本应于2013年8月21日竣工,但因原告逾期完工,导致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25日才完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按照同地段租金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23,312元(20元/平方米/月×291.4平方米×4个月)。另外,原告的工人到被告处闹事,打伤被告的员工,被告因此赔偿员工医疗费、营养费的费用,被告对此保留追究的权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份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被告厂区正门门卫室维修及装饰工程、办公室一层新增办公区域装饰工程,工程总承包价为35458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了涉案工程。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移交工程,被告接收涉案工程后未经竣工验收就投入使用。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款数额为341,547元。工程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余款141,547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从本案来看,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已交付给被告,被告本应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但被告却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现又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书确认的工程价款为341,547元,已付工程款2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1,547元。关于工程款的利息,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应从2013年12月1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未按期完工,应向其承担工期违约责任,此部分不属于工程款抵扣的事由,被告对此应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故对被告的该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发放表中工人签名虚假的问题。被告对此部分没有证据支持,且与本案工程款的请求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瑞宝康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星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1,54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人民币141,54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2元,由被告珠海瑞宝康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涛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伍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