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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于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刘*,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南顺,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刘*与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南顺,被告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于b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位于浏阳市沙市镇长兴社区紫薇路14号二间二层房屋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于*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于1993年确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5月30日在原浏阳县赤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1月8日生育女孩于a(现就读于娄底人文科技学院),2003年农历3月16日生育男孩于b(现就读于浏阳市赤马中学)。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开始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3月3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肢体冲突。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称双方自2014年3月20日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称双方自2014年农历4月底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无根本性利害冲突。只要双方今后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关心、体谅,以抚养小孩和建设家庭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要求与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