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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谢银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银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银贵,小名:谢老四,男,生于1973年11月2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文盲,无业。因犯流氓罪、抢劫罪,于1991年被叙永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银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谢银贵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忠文、书记员陈登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银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中午,叙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叙永县叙永镇复兴街谢银贵租住房内抓获吸毒人员谢银贵、魏某某、晚某某等人,并从该租住房内查获海洛因可疑物1.21克。经鉴定,查获的可疑物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谢银贵从2014年12月以来多次在该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魏某某、晚某某、魏某甲、胡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其中,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谢银贵容留魏某某在该出租房内吸毒二次,同日及前十天左右,容留魏某甲和胡某某在自己租住房内吸食二次。2014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谢银贵窜至叙永县叙永镇杨武坊周大生珠宝店门口,采用镊子扒窃,将被害人陶某某上衣右侧衣兜里的1070元现金盗走,并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银贵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取样记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被告人谢银贵的供述,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魏某甲、胡某某、晚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2008)叙永刑初字第132号、(2013)叙永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2012)字第57号释放证明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银贵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谢银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谢银贵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银贵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银贵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银贵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毒品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银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银贵的刑期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胡思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