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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宇与杨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杨崇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张宇,居民。被告:杨崇浩,成年,市民。原告张宇与被告杨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崇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杨崇浩向我借款2600元,并约定同年10月20日偿还。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6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杨崇浩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2013年10月2日,由被告杨崇浩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宇现金贰仟陆佰元整(2600元),2013年10月2号到2013年10月20号还清,如不还清,过天加400元杨崇浩2013年10月2号”。证实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及约定逾期还款责任的事实。经当庭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崇浩于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26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8天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诉讼中原告要求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崇浩于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26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8天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杨崇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崇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宇借款2600元,并以借款2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崇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宝进审 判 员  樊玉霞人民陪审员  肖 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