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XX标与朱国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标,朱国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143号原告:XX标,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贤土。被告:朱国文,农民。原告XX标与被告朱国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岩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XX标起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朱国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叶子标借款27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叶子标起诉法院,经缙云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又不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叶子标申请执行后,法院从原告处执行了4300元,原告被执行后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4300元,原告XX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2011)丽缙商初字第6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2)丽缙执民字第66-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缙云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21日执行收据一份,待证原告为被告向叶子标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法院调解、并从原告处执行4300元执行款的事实。被告朱国文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叶子标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法院调解、并从原告处执行4300元执行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过法院诉讼程序,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法院执行了原告的财产,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为其代偿的债务款4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其请求的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XX标代偿款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国文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岩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应其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