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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3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贺×与杨×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占全,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9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贺×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杨×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9月20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杨×性格和态度大变,缺乏家庭观念,不尊重长辈。2011年5月30日,我与杨×的婚生女贺×1出生,杨×对孩子也不管不顾,照顾孩子的责任全在我父母身上。杨×的种种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3年7月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仍未有好转,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我与杨×离婚,判决我抚养女儿贺×1;依法分割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2011号共有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判决杨×支付我父母抚养孩子费用90000元;判决杨×承担诉讼费。杨×辩称:对于我与贺×的婚姻,我倍加珍惜。但是鉴于贺×一再对我的伤害,本人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同意离婚。但贺×陈述的都不是事实,贺×不该捏造事实、颠倒黑白,污蔑我的为人。现我同意离婚,并要求判决房子归我所有,孩子由我抚养,贺×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因导致离婚的原因是贺×与其他女士有暧昧关系,故应判决贺×少分夫妻共同财产并给付我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与杨×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30日生一女贺×1。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贺×曾于2013年8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杨×离婚,原审法院以(2013)丰民初字第13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贺×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为此贺×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贺×与杨×均表示同意离婚,但对于子女抚养、房屋分割各持己见。经审理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为:布艺沙发一套、海尔牌抽油烟机一台、燃气灶一套、车号为京×××汽车一辆。原审法院另查,2010年3月,贺×购买车号为京×××汽车一辆。原审审理中,经北京科之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价值评估,价值为42400元。2010年5月10日,贺×与杨×符合北京限价商品住房申购条件,配售一套一居室限价商品住房。2012年5月15日,贺×与北京中海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预售合同》,贺×公积金贷款方式购买位于丰台区花乡六圈(A地块)A-1#两限商品住宅×××2011号。2013年12月31日,贺×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的地址为丰台区×××2011,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北京正坤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贺×自2012年4月至今一直在我单位工作,目前担任项目工长职务,税前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3200元。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证明:杨×系本单位正式职工,已连续在本单位工作3年,近一年该职工的平均月收入税后为3000元。原审法院再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贺×提交其与父母贺广山签订的《双方共同购房承诺协议书》,欲证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011号房屋即地址为丰台区×××2011,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系属于双方共有,各享有50%产权;杨×对此不予认可,并要求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将房屋确认为共同共有,同时该房屋所有权证上加上本人的名字并有权居住。贺×自述其为子女购买保险,支付40000元,要求杨×给付20000元,同时要求返还去海南旅游的团费3500元、给杨×父母的钱6600元、杨×家请客费用的6000元、给杨×购买金银首饰款15000元、给杨×弟弟结婚所出礼金5000元、返还给杨×购买索爱手机款1800元、HTC手机2000元、数码相机款1200元、学车费4000元;杨×对此均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贺×与杨×婚后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应准许。离婚时,关于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给付的数额,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事人的实际给付能力的原则处理。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现年龄尚小,故由杨×抚养孩子较为适宜,贺×应每月支付抚养费,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法院根据贺×的月收入予以确定,以每月900元为宜。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位于丰台区×××2011房屋系政策性优惠购房,申请购房人为贺×与杨×,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现不具备市场价值,故对杨×提出要求对该房屋共同共有、居住使用的请求,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杨×也应偿还诉争房屋的贷款;对于贺×提出上述房屋系其与父母共有一节,购房款是其父母出资一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但贺×对上述房屋也有权居住使用。对于贺×要求杨×返还保险款20000元的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贺×要求杨×返还去海南旅游的团费3500元、给杨×父母的钱6600元、杨×家请客的费用6000元、给杨×购买金银首饰款15000元、给杨×弟弟结婚所出礼金5000元、给杨×购买索爱手机款1800元、HTC手机款2000元、数码相机款1200元、学车费4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杨×提出夫妻财产中还包括空气压缩机一台,因其在本案审理中未提出证据,贺×也未认可,故对杨×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一、准予贺×与杨×离婚。二、女孩贺×1由杨×抚养,贺×自二〇一五年二月起,每月给付贺×1抚养费九百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布艺沙发一套、海尔牌抽油烟机一台、燃气灶一套归杨×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车号为京×××汽车一辆归贺×所有,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车辆折价款人民币二万一千二百元。五、确认位于丰台区×××2011房屋由贺×、杨×共同共有;该房屋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杨×办理位于丰台区×××2011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七、贺×、杨×对位于丰台区×××2011房屋均有权居住使用。八、驳回贺×和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贺×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四、五、六、七项,对子女抚养、车辆及房屋的分割问题进行改判。主要理由是:第一,婚生子贺×1出生后一直由贺×及其父母照顾,由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第二,车辆价值评估违反法律规定,评估意见不能作为分割依据;第三,涉案房屋系贺×的父母以贺×的名义购买,应改判归贺×所有或依法进行分割。杨×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贺×的上诉请求,其答辩意见为:第一,贺×1尚年幼,出生至今一直与杨×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正确;第二,车辆价值评估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当据此分割;第三,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申请和购买,贺×的父母并未出资,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房屋的处理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对于涉案车辆的评估报告均表示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表、资产评估报告、双方共同购房承诺协议书、北京市丰台区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单、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31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贺×与杨×婚生女贺×1目前由谁直接抚养较宜、车号为京×××汽车及丰台区×××2011房屋如何分割。首先,关于贺×与杨×婚生女贺×1目前由谁直接抚养较宜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双方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在本案中,贺×1现在年龄尚幼,考虑其性别和生长阶段的特点,暂由杨×抚养较为适宜。其次,关于车号为京×××汽车及丰台区×××2011房屋的分割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贺×于婚后购买涉案车辆,经北京科之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车辆价值为42400元。贺×上诉称评估违反法律规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现对于评估的结论不认可,与其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矛盾,其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其此前的陈述,故对于其上诉称评估结论无法作为分割依据要求二审法院重新评估并对车辆重新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丰台区×××2011房屋系由贺×与杨×婚后共同申请的政策性优惠购房,购买时间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贷款现尚未还清,贺×称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相关政策规定,该房屋目前无法上市交易,现双方亦不能确定其现在的市场价值,故贺×上诉要求将涉案房屋判归自己所有或者进行分割的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贺×负担75元(已交纳),由杨×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李 莹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董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