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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易文娟与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文娟,朱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易文娟,女,1983年9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包括增加、变更、放弃、调解、和解等。被告朱文,男,1986年8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易文娟与被告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依法由审判员胡洪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文娟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仅还了16000元,2014年2月8日,被告出具了74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口头约定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到原告家公账上。因被告赖账不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4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2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4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文没有到庭质证,本院经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予以采信。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3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醴陵支行的储蓄卡转账给被告,并约定一个月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只还了16000元,仍欠74000元。2014年2月8日,被告出具了借原告人民币74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但并未注明借款利息和偿还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4000元给原告,并按口头约定每月支付2000元借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文欠原告易文娟借款74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而由于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以依法要求被告随时返还,被告在原告的催问下没有及时偿还借款,以致酿成本案纠纷,过错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文立即偿还借款7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口头约定每月支付2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没有注明,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文娟借款74000元;二、驳回原告易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645元,由被告朱文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洪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