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9月7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6********,住东海县桃林镇各庄村****号。委托代理人陆善银,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74********,住东海县牛山街道富华西路*****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善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底在外打工相识,2013年2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予准许,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底在外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201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未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为此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关系,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未予准许,后双方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原告又诉至本院,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另,本院依法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离婚后,双方如有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龚淑芳审 判 员 李长江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安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