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邓会英与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林希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会英,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林希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48号原告邓会英,女,汉族,1974年8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代理人武华杰,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星吕围村。法定代表人林希哲。被告林希哲,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205原告邓会英诉被告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宝公司)、林希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会英的委托代理人武华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特宝公司、林希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会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特宝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借条,借条约定被告特宝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30000元,此款应于2013年12月份前还清,为担保被告特宝公司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林希哲作为被告特宝公司的担保人。由于借条没有约定被告林希哲责任承担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林希哲应对被告特宝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双方约定交付了借款。现由于被告特宝公司财产已被查封,濒临破产境地,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担保人林希哲也应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特宝公司向原告归还前述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4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邓会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借条、银行进账单、银行客户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被告特宝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林希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特宝公司向原告邓会英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邓会英借款人民币543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3年12月份前还清。被告林希哲在上述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原告邓会英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进账单、银行客户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向被告特宝公司支付借款的事实。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邓会英遂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资料、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借条、银行进账单、银行客户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希哲系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是涉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特宝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镇,该镇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综合本案案情,被告特宝公司的住所地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广东省,故中国内地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故应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中,被告特宝公司、林希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特宝公司、林希哲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特宝公司向原告邓会英借款人民币543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邓会英要求被告特宝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54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希哲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特宝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已超过其承诺的还款期限,而被告林希哲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邓会英可以要求被告林希哲对被告特宝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邓会英要求被告林希哲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邓会英借款人民币5430000元;二、被告林希哲对被告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810元,由被告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林希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邓会英、被告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希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燕代理审判员 李锦政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志江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