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赵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候照民与崔维东、田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照民,崔维东,田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赵商初字第797号原告:候照民(又名侯兆民),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崔守云,齐河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崔维东(又名崔卫东),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田慧,女,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候照民诉被告崔维东、田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孟庆钧、人民陪审员傅延温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候照民及委托代理人崔守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维东、田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初,被告因收购我的小麦分别于同年9月22日欠款8954元,同年9月22日欠款8268元,同年9月24日欠款8190元,2014年1月29日欠款18000元,合计欠款43412元。因被告加工面粉,我贷款收购他人小麦后再出售给被告。被告的欠款行为给我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3412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维东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田慧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被告崔维东(又名崔卫东)系齐河县赵官镇顺丰面粉厂经营业主,被告田慧系崔维东儿媳,并在该厂担任会计职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经营的面粉厂出售小麦。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268元的欠条一份;2014年1月29日出具18000元欠条一份;2013年9月24日出具8190元欠条一份;2013年8月14日出具8954元欠条一份。四份欠条中均署有“崔卫东”名字。原告称该四份欠条均由被告田慧书写,由崔维东签名确认。原告提交陈勇、韩庆民、韩长青共同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三人与原告一样曾向被告出售小麦,被告崔维东对外出具的单据均署名为“崔卫东”,崔维东与崔卫东系同一人。2014年8月8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以(2014)齐立保字第691、6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崔维东银行存款44000元及查封崔维东名下车牌号为鲁N65E**的汽车一辆。2014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3412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候照民曾用名侯兆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四份,证明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出售小麦,是一种买卖行为。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没有立即支付相应价款而是向原告出具欠条四份,构成合同之债。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经原告多次主张后未支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证明材料,以及根据农村地区人们常有小名、文化水平的世纪情况,可以看出被告崔维东在欠条中署名“崔卫东”的行为属于日常生活习惯使然,应认定为系同一人。被告崔维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崔维东给付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称四份欠条内容均由被告田慧书写,但无证据证实,且未提交任何证据欠款与田慧有关,因此原告对被告田慧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的欠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的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维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欠款4341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为:以4341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候照民对被告田慧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保全费460元,由被告崔维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鲁人民陪审员 孟凡顺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玉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