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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范遵开与李晓冻、沂南县华懋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遵开,李晓冻,沂南县华懋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范遵开,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升,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冻,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本增。被告:沂南县华懋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玉泉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文化路*号。诉讼代表人:庄云鹄,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该公司职工。原告范遵开诉被告李晓冻、沂南县华懋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沂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遵开及委托代理人高升,被告李晓冻及委托代理人刘本增,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南县华懋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李晓冻驾驶被告沂南县华懋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沿原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行的原告范遵开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范遵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920.37元、误工费28575.36元、护理费1177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法医鉴定费86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10元、价格鉴证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病案复印费20元,合计157494.61元。被告李晓冻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系我租赁被告沂南县华懋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的出租车,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保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在核对驾驶证、行驶证等无误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沂南县华懋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李晓冻驾驶被告沂南县华懋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沿原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原省道229线沂南县铜井镇单家庄村路段,与顺行的原告范遵开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范遵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为被告李晓冻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按规定会车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起到了全部作用,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范遵开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过错行为,作出了被告李晓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遵开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范遵开先后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2天,共支出医疗费51920.37元,其中被告李晓冻垫付6000元。2014年9月3日、23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出具医学诊断证明,1、C7上关节突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顶骨骨折,4、头皮擦伤,5、脑外伤反应。因左肩关节疼痛,功能受限,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5年5月4日,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1、外伤性肩周炎,2、肩胛骨骨折,3、颈椎骨折,4、脑外伤后综合征,5、颈椎间盘突出。2015年5月6日,原告范遵开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分析认为,1、原告因道交事故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肩胛骨骨折,C7关节突骨折,脑外伤后综合征,颅骨骨折。2、参照《道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3(a)款之规定,原告颈部活动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范遵开支付法医鉴定费860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范遵开所有的百丽特自行车损失价格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10元,其支付价格鉴证费50元。原告另支付病案复印费20元。被告李晓冻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沂南县华懋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李晓冻租赁使用,在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理赔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范遵开及护理人员范广磊系临沂万达轴承有限公司职工,均于2012年4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李晓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收据、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李晓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遵开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作为鲁Q×××××号小型轿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按其承保车辆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李晓冻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因此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免赔20%,该免赔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晓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晓冻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虽系被告沂南县华懋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所有,但由被告李晓冻租赁使用,在租赁经营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晓冻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沂南县华懋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920.37元、误工费28575.36元、护理费1177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法医鉴定费86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10元、价格鉴证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病案复印费20元,共计157494.61元。要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84.2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575.36元、护理费11770.88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剩余经济损失47410.37元,由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7928.30元(47410.37元×80%),由被告李晓冻赔偿9482.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遵开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7494.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8012.54元,由被告李晓冻赔偿9482.07元(含被告李晓冻垫付6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沂南县华懋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晓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海审 判 员  高泽生人民陪审员  于江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永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