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民初字789号原告: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照玉。委托代理人:李军。委托代理人:宁谦。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益忠。原告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114元,减半收取3557元,由原告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张新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