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执字第4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余文祥与肖正大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文祥,肖正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4814号申请人:余文祥,身份证地址: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邓汝松、张铭连,系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执行人:肖正大,身份证地址:湖南省衡南县。余文祥申请执行肖正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合计152361元及利息,并支付执行费218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4814号案件本次执行。终结执行期间,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 军执行员 温学军执行员 赖子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燕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