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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乔付义与解延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延兵,乔付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延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付义。委托代理人:李英,寿光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解延兵因与被上诉人乔付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商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延兵、被上诉人乔付义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8日,乔付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11月20日,解延兵购买乔付义美雅3966小黄瓜苗7200棵,每棵0.7元,共计款5040元,出具书证一份。虽经乔付义催要,解延兵未付款。故请求判令解延兵支付拖欠苗款50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解延兵原审辩称:购买黄瓜苗属实,但乔付义应证明所供黄瓜苗系美雅3966;黄瓜苗产量差;涉案证明条不是给乔付义出具的。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0日,解延兵购买乔付义美雅3966小黄瓜苗7200棵,每棵0.7元,共计款5040元。后乔付义向解延兵催要苗款时,双方产生争议,乔付义之子乔建与解延兵共同出具证明条,载明“11.20号使用新源育苗厂种苗7200棵美雅3966小黄瓜,每棵0.7元,共计款5040元,未付款(因有争议)。经办人:乔建,使用者:解延兵”。以上苗款解延兵至今未付。同时查明:乔付义曾于2013年10月份向寿光市金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美雅3966小黄瓜苗若干。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乔付义提交的有解延兵签名的证明条和寿光市金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乔付义与解延兵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乔付义主张解延兵欠其美雅3966小黄瓜苗款5040元未付,提供了证明条、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解延兵辩称购买的黄瓜苗质量和产量较差、乔付义应证实所供小黄瓜苗是美雅3966,因涉案证明条有解延兵的签名,该条子明确载明了小黄瓜苗是美雅3966。解延兵称留存了种苗,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其主张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解延兵购买乔付义黄瓜苗应当及时付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解延兵支付乔付义苗款50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解延兵负担。上诉人解延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对于涉案小黄瓜苗的品种和质量存有争议,需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小黄瓜苗的品种进行鉴定,上诉人留存种苗,是要鉴定而非不申请鉴定;另外,乔付义向寿光市金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美雅3966小黄瓜苗种子,与上诉人购买的种苗没有直接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判。被上诉人乔付义辩称: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美雅3966小黄瓜苗7200棵,每棵0.7元,计款5040元,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有质量问题,应负举证责任,其没有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解延兵对于在2013年11月20日购买乔付义小黄瓜苗7200棵、每棵0.7元、计款5040元的事实无异议,主张该宗苗的品种和质量存在问题,主要反映出的问题是种植后的产量不行,但对其主张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审庭审时,法庭询问解延兵是否对其持有的种苗进行鉴定,解延兵答复不申请。再查明:双方买卖黄瓜苗时并未封存样品,至二审庭审时,解延兵没有再留存涉案黄瓜苗。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乔付义作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解延兵后,买受人解延兵应支付对应价款。解延兵认可收到买卖标的物、并对买卖价款予以确认,其以买卖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拒付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解延兵对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解延兵并未提交有关买卖标的物质量问题的证据,对涉案种苗的品种也未申请鉴定,且解延兵现亦未留存该宗种苗,故解延兵应据此负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解延兵上述抗辩事由,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据此,解延兵有关免除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解延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