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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一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常翠波、张钟月与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翠波,张钟月,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499号原告:常翠波,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朱佩福,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张钟月,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常翠波,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郭忠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波,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翠波、张钟月与被告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城给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佩福、原告张钟月的委托代理人常翠波,被告江城给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波、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翠波、张钟月诉称:张昶明于2015年1月9日死亡,原告常翠波与张昶明系夫妻关系,原告张钟月与张昶明系父子关系。张昶明的父亲张福安于2013年6月4日死亡,母亲齐金凤于2002年11月16日死亡。二原告作为张昶明合法继承人主张权利。张昶明是被告处原始股东,经被告二次重组把他由股东变成了合同工,合同期限是2012年1月30日,2011年8月在合同没有到期被解除劳动合同,提前5个月被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从2005年至2012年这7年,在被解除合同时,张昶明及被解除合同的其他职工都持有股本金20万至40多万不等。董事长在大会上讲:“公司目前没有充足资金给大家股金款,得分期、分批逐步给大家,等把股金款给完大家后,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给大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这是笔小钱,到时一次性给你们。”在2014年8月18日才给完我们最后一笔股金,我们要求单位按承诺给我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单位不给,我和其他10名职工到吉林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案件受理时限不受理。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而仲裁委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因当事人知道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张昶明及11名单位职工在2014年10月27日收到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来院告诉:虽然他们被解除劳动合同是在2011年8月份,因公司欠他们每个人股金好几十万元,董事长承诺先给股金后给补偿金,分批逐步给大家最后一笔款的时间是2014年8月18日,这时才告知不给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也不超过诉讼时效,仲裁委是曲解法律,故意错误适用法律,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利,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二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59元(2005年至2012年每一个月工资3,437元×7年×1人﹦24,059元),按工商银行贷款标准支付利息;2、被告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补偿二原告住房公积金41,915.60元;3、被告强行解除劳动合同未到期失业补助金6,500元(1,300元×5个月×1人)、申请仲裁交通费300元,综上,合计:72,774.6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城给水公司辩称:我单位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的告诉及提出的诉讼请求确实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时效,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告诉及全部请求。理由如下:1、针对本案相同的事实和请求,原告曾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市劳动仲裁委因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律规定仲裁时效,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已驳回原告的申请,证明原告申请仲裁请求确实超过了仲裁时效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再向法院提起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2001)第14号第三条之规定,法院应对确实超过仲裁诉讼时效的告诉,应该驳回。2、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诉事实不属实,根本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都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诉讼时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是“2005年至2012年间的事”而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已正式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原告又确实是2014年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原告提出仲裁请求距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相差近3年之久;原告在起诉书中所主张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是无稽之谈,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根据。2011年我单位进行二次改制时,按照当时公司改制文件,有两种去向,一是自愿终止劳动关系,二是自愿选择留下。原告等8人当时是自愿选择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不是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和其他人当时在公司持有的股金根本不是20万至40万,而是2、3万不等。原告常翠波、张钟月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常翠波、张钟月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企业机读档案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张昶明与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已经经过仲裁程序;纪银领取住房公积金明细,证明被告职工纪银领取住房公积情况;常翠波与张昶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常翠波与张昶明系夫妻关系;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常翠波与张昶明夫妻关系及张昶明与张钟月父女关系;8、职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昶明家庭情况,父亲张福安、母亲齐金凤;9、吉林市船营区德胜社区证明信一份,证明张昶明的父亲张福安于2013年6月4日去世,母亲齐金凤于2002年11月16日去世;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张昶明于2015年1月9日死亡;11、证人纪银出庭证言,证明其已经领到住房公积金的情况;12、证人刘亚范出庭证言,证明其在2012年11月中旬已经领到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被告江城给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2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恰恰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证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原件;对证据6-10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得到法院支持;对证据11和12证人身份与原告不同,证人是通过上访解决的,不是通过企业解决的,是水务集团给的,而且证人没有得到股金。被告江城给水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张昶明与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已经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已向张昶明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全部各种款项,不存在再支付的问题;张昶明与被告不存在债务关系,被告更不欠张昶明经济补偿金,因为该证明书中“其他需要证明的情况”栏中所列的三个事项均没有填写任何内容,可以说明双方不存在欠发工资及偿还情况,欠缴社会保险费及被缴情况,拖欠其他债务及偿还情况,从而也可以进一步证明双方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原告经济补偿金未付的情形,如果原告所说的情况存在,证明书上就应该注明,不注明张昶明根本不会签字,所以原告主张不成立;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当初签订的是劳动部门印制的正式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约定条款,当时张昶明对此是明知的,本案中原告提出仲裁时效起算时间应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原告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3、股东名册,证明张昶明在提出与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原告在我单位的股金只有22,960元,而该股金是2005年我单位第一次改制,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买断款直接转股而来;原告在起诉书上所说的原告持有的我公司20万至40万元,原告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得到的全部是股金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二原告对被告江城给水公司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那个时期原告与被告脱钩,没有联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股金已经增值了9.96倍。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11、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10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举证据1和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张昶明于1986年9月在江城给水公司工作。2006年张昶明与江城给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6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2011年12日31日张昶明与江城给水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载明:支付经济补偿金205,860元,江城给水公司并于2014年8月18日已经全部向张昶明给付完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公司重组解除合同。该证明书于2012年1月30日在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014年张昶明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7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因张昶明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一年,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4)第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张昶明于2015年1月9日死亡,张昶明与常翠波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张钟月(曾用名张宇)。张昶明其父亲张福安于2013年6月4日死亡,母亲齐金凤于2002年11月16日死亡。现张昶明继承人常翠波、张钟月对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对于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就本案而言,张昶明与江城给水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于2012年1月30日在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张昶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发生争议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一年内提出,张昶明于2014年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已经将经济补偿金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张昶明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二、关于原告主张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由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公积金的缴存工作,如果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故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应当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强行解除劳动合同未到期失业补助金的问题。原告张昶明与被告江城给水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经将经济补偿金履行完毕,不存在强行解除的问题,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翠波和张钟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常翠波和张钟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杨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微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