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继辉与被告武安、武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继辉,武安,武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郭继辉,男.委托代理人温士国,男。被告武安,男。被告武强,男。原告郭继辉与被告武安、武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权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王雨生,人民陪审员李艳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士国,被告武安到庭,被告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继辉诉称,2015年1月18日下午3时左右,我在棋盘山镇棋盘山村绿春源酒店门口时,二被告及父亲从车上下来不知什么原因便开始打我,被告武安用木棒将我打倒在地,随后被告武强用脚踢我的肋部,后被在场的人拉开,我受伤后先后在棋盘山镇中心卫生院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我的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因此次受伤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020.83元。其中医疗费2938.67元,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350.00元,护理费130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误工费1756.22元。我的上述经济损失为二被告所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原告郭继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6号证据均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棋盘山派出所有关案卷材料,7号证据为原告郭继辉收到被告武安发送的短信,意在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及在此次纠纷中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8号证据为原告郭继辉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中心卫生院住院的病案,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中心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9号证据为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对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书,其中记载:郭继辉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意在证明原告郭继辉受伤程度。10号证据为原告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用收据,意在证明原告郭继辉在上述医院的医疗费用合计为2431.67元。11号证据为原告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县医院门诊检查费用收据,意在证明原告郭继辉在上述医院门诊的医疗费用合计为507.00元。12号证据为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用发票,意在证明原告郭继辉损伤的鉴定费用为400.00元。13号证据为宫亚南、袁金海分别出具的车费收据,意在证明原告因受伤损失的交通费用为350.00元。被告武安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因为其在酒店喝醉酒后自己摔的,与我无关,我不承担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被告武安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郭继辉与被告武安均在酒后因居民组的财产分割问题在电话上通话时发生争执,随后武安去棋盘山镇棋盘山村绿春源酒店门口用木棒将原告打伤,后被在现场的人拉开,被告武安的弟弟武强到现场后又将原告的肋部致伤.原告受伤后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在棋盘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经鉴定原告的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因受伤所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938.67元,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350.00元,误工费37.44×13天=486.72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护理费13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775.3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棋盘山派出所针对此事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材料,人体伤情鉴定意见书,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门诊收据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中心卫生院住院记录,交通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继辉与被告武安、武强因居民组的财产分割问题在电话上通话时发生争执,武安、武强将在棋盘山镇棋盘山村绿春源酒店门口的原告打伤的事实存在,原告郭继辉和被告武安、武强处理问题不冷静发生纠纷后致原告受伤,原、被告依法均应对此次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武安、武强向原告郭继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775.39元的80%,即人民币5420.30元,原告郭继辉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6775.39元的20%,即人民币1355.00元。二、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武安、武强承担80%即40.00元,由原告郭继辉自行承担20%即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权丰代理审判员 王雨生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