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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冯某乙与冯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浙江省上虞市公证处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江,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法定代理人史某。原审第三人浙江省上虞市公证处。法定代表人范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芳、周梦皓,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4)绍嵊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江,被上诉人冯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史某,原审第三人浙江省上虞市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周梦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母亲史某与被告冯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即某。史某与被告冯某甲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扶养协议》一份,约定:一、女儿冯某乙由男方抚养,男方自愿承担女儿全部抚养费用,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二、女方可以随时探望女儿,男方给予协助。三、因考虑女儿尚幼,现暂由女方抚养至2008年年底,随后与男方生活。四、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后生效。史某与被告冯某甲于当天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1日,史某与被告冯某甲再次签订《抚养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冯某乙由史某代为抚养,所有抚养费为三千元一个月,一年一付,暂定三年。时间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冯某乙曾为与被告冯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诉至上虞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绍虞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冯某甲支付原告冯某乙拖欠的抚养费90000元(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原告冯某乙至今随史某一起生活,史某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租住于滨江花苑13幢530室,年租金为18000元。原告冯某乙就读于诸暨市海亮外国语学校,2013年的学费为50000元、夏令营费用2150元、接送费1200元,2014年的学费为51200元,以上合计104550元均由史某支付。另查明:1、被告对冯某乙的抚养费已支付至2013年6月30日;2、被告自认其本人目前没有抚养冯某乙的条件。原审判决认为:夫妻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对于抚养费用的分配,由夫妻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案中,对于原告冯某乙的抚养费,史某与冯某甲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的《抚养协议》约定由冯某甲全部承担,但未约定具体的金额,虽然史某与冯某甲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抚养协议书》对抚养费数额具体约定为3000元/月,但时间限定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故对于之后冯某乙的抚养费,按照实际支出由冯某甲承担。对于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对于教育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2013年、2014年冯某乙的教育费用合计为104550元。对于生活费,冯某乙未提供具体支出的依据,其要求按照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30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而被告只愿意按照社会平均标准予以支付。对此,该院采纳被告的意见,结合原告生活在城镇的实际,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原告的生活费,2013年该标准为21545元/年,2014年该标准为23257元/年,故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的生活费为34029.50元。由于新的统计数据尚未公布,故2015年之后的生活费该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支出后或者新的统计数据公布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考虑到该房屋的承租人为史某,原告就读的为寄宿制学校,被告冯某甲已全部承担了原告的教育费、生活费等费用,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再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史某与冯某甲离婚协议书的公证问题,与该案处理无关,可另寻途经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冯某甲支付冯某乙2013年、2014年的教育费10455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生活费34029.50元,合计138579.5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冯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5元,依法减半收取2065.50元,由冯某甲负担。上诉人冯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根本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教育费用支出的事实,据上诉人了解,诸暨市海亮外国语学校正常寄宿制学生的学费为20000余元,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少学生证、正规收据等关键性证据。二、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对女儿抚养教育的协商决定权,上诉人已对女儿的落户、学校就读在上诉人老家安排妥当,但被被上诉人拒绝。三、上诉人愿意承担女儿合理的抚养费用,但被上诉人将女儿送去“贵族学校的贵族班”,未与上诉人进行协商,也侵犯了上诉人对女儿抚养教育的协商决定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冯某乙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其本人目前没有抚养被上诉人的条件,被上诉人至今仍是黑户,就读诸暨市海亮外国语学校并产生的相应费用均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每年有30多万元的房租及利息收入,更有典当公司的巨额收入,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至今未为被上诉人申报户口,就读诸暨市海亮外国语学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浙江省上虞市公证处答辩称:本案系抚养费纠纷起,答辩人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也不是该法律关系主体,案件处理结果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对答辩人方所作的处理。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责令提交证据申请书一份,要求法院对被上诉人交纳的学杂、生活费的收款收据进行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因证人未到庭,故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责令提交证据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限期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教育费支出相关凭证。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入学缴费情况;证据2、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有资格权利去读书;证据3、浙江海亮教育集团文化体育专用发票记账联三份,证明被上诉人的学费开支是真实的。上诉人冯某甲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证据2真实没有异议;证据3被上诉人的学费应该包括学费、杂费以及生活费。原审第三人浙江省上虞市公证处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审第三人浙江省上虞市公证处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2013年、2014年教育费应如何认定处理。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与史某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的《抚养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的抚养费,故上诉人应依照约定根据被上诉人实际需要全额承担被上诉人抚养费。经审查,被上诉人在2013年、2014年期间就读于诸暨市海亮外国语学校所产生的教育费总额合计为10455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教育费中应包括被上诉人在校期间的生活费,故对于被上诉人在校期间的生活费不应由上诉人另行支付。本院认为,即使被上诉人在校期间由学校提供相应的食物、住宿,但这并不能涵盖学生在校期间其他生活性支出,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及的被上诉人不应就读于“贵族学校的贵族班”,然被上诉人因其自身户籍限制,就读于诸暨市海亮外国语学校,并已实际支出教育费104550元,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教育费作出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5元,由上诉人冯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冯 奇代理审判员 杜杭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