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诉张庆希、李剑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张庆希,李剑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被告张庆希,男,现住大石桥市。被告李剑玲,女,现住大石桥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老边支行)诉被告张庆希、李剑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世界及被告张庆希、李剑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老边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张庆希、李剑玲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生效后,我行依约向被告全额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人张庆希、李剑玲由于购买农机亏本无力偿还贷款,于2014年9月15日开始逾期。我行多次催要无果。截止2015年1月30日,应还本金25475.0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贷款本金25475.05元;2、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从被告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5.3%及15.3%的50%计算利息与罚息)。被告张庆希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真正的贷款人是案外人刘文秀,有刘文秀给被告出具的字据为证,被告认为应当追加刘文秀为本案的被告;2、被告既没有收到原告5万元借款,也没有归还过任何本金和利息;3、从原告的起诉状中可以推断,刘文秀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记录。发放5万元借款的交易记录以及还本付息的记录,银行的交易记录均应有记载,其本身十分清楚真实的借款人是谁;4、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为刘文秀与银行,而不是被告与银行,被告仅仅是代刘文秀进行签字,仅此而已;5、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是按照原告工作人员代迪的要求,让我们对外声称借款用途为“扣大棚”,并且代迪等到我们家里田间进行了拍照,根本无购买农机一事;6、原告与案外人隐瞒真实情况,虚构事实,骗取被告信任使被告无辜涉诉,原告本身亦存在过错,应自己承担责任;7、被告只是为了邻里乡情,又考虑到刘文秀贷款是为了经营砖厂并未违背公序良俗,故帮助刘文秀去银行签字,从未获取任何利益,倘若因此承担责任,违背公平原则。被告李剑玲辩称理由同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张庆希、李剑玲向邮政银行老边支行书面申请“好借好还”小额贷款,并由二被告在邮政银行老边支行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二被告又在邮政银行老边支行提供的贷款须知上签字确认,该贷款须知主要载明“尊敬的客户您好,为了您的资金安全,保证您不受欺骗,请您仔细阅读以下提示:我行放款中心工作人员将存折交至您手中资金就已经入账,请您保管好存折并牢记存折密码,不要轻易将密码泄露给他人。还款时将现金存入存折即可。我行未与任何担保公司、中介机构和个人合作,不论是否获得贷款均不收取任何形式的中介费、手续费”等内容。2013年11月15日,邮政银行老边支行(甲方)与被告张庆希、李剑玲(乙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张庆希;第二条:金额5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第三条、贷款用途购买农机;第四条、借款人自主支付,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交易对象;第五条、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第八条、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六条、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照约定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100%加收罚息;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张庆希在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通过系统自动的交易渠道向被告的账户放款50000元,又将邮政储蓄存折交付给二被告,并进行了照相确认。对此,二被告无异议。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自2014年9月15日起未按期全额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475.05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偿还。另查,庭审中被告张庆希提供案外人刘文秀于2013年11月15日为二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情况主要载明“本人刘文秀,2013年11月15日张庆希夫妇帮我在老边银行签字贷款50000元,一切手续费和后续还款责任,全由我承担,以此为证”等内容。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将邮政储蓄存折在邮储银行老边支行内交付二被告并拍照确认后,二被告直接将邮政存蓄存折交给了案外人刘文秀。被告申请的证人王德永出庭作证证明:刘文秀是其儿媳,二被告向银行借款5万元是其让被告帮助办理,因经营砖厂亏损未能及时偿还贷款,王德永是真正的借款人。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须知、手工借据、照片、户籍资料、账户交易明细、小额贷款申请表、还款计划表,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老边支行与被告张庆希、李剑玲签订借款合同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在该借款合同签订前的同时,案外人刘文秀已经给二被告出具说明,同意承担银行还款责任,可说明二被告从银行借款后,再将借款由案外人实际使用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从银行借款时的约定。本案实际情况亦是被告依据借款合同取得邮政储蓄存折后,再由被告将存折交付给案外人,并由案外人实际使用借款。同时,鉴于被告张庆希、李剑玲系借款合同的签订人,且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由本人提出的书面贷款申请,故被告张庆希、李剑玲应当视为借款合同当事人。原告依照借款合同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之后,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取得借款后再将借款交由案外人使用,可以依据案外人给其出具的说明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但不得以此对抗本案原告的诉请。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借款本金25475.05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的标准支付利息,按借款约定年利率15.3%的50%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希、李剑玲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借款本金25475.05元;二、被告张庆希、李剑玲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475.05为基数,按年利率15.3%的150%计算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支付利息及罚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伟人民陪审员  崔秀才人民陪审员  孙艳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长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