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晁翔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澳辉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晁翔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澳辉轴承有限公司,晁可平,俞华娣,晁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61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孙塘南路*******号****号的***层。代表人:俞海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利权、王维,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晁翔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庵东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晁可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澳辉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振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晁可平。被告:俞华娣。被告:晁雪。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慈溪市晁翔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晁翔公司)、慈溪市澳辉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辉公司)、晁可平、俞华娣、晁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靳春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晁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晁可平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生银行以被告晁翔公司等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晁翔公司归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3月4日的利息11177.32元、罚息575元、复利0.26元及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5000000元、利息7241.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的罚息、复利、以借款2000000元、利息3935.56为基数、按年利率9.66%计算的罚息、复利;2.被告晁翔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03000元;3.被告澳辉公司、晁可平、俞华娣、晁雪对上述诉请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晁翔公司、晁可平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但其无力偿还,希望能继续为其转贷。被告晁翔公司、晁可平未提供证据。被告澳辉公司、俞华娣、晁翔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3月11日、11日、9月30日。二、借款金额:3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年利率分别为6.9%、6.9%、6.44%,按日计息,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逾期借款本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复利。四、款项交付: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11日、9月30日向被告晁翔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五、借款用途:购买钢材、轴承配件。六、担保情况:被告澳辉公司、晁可平、俞华娣、晁雪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5年3月4日、3日、4日。八、还款情况: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3日自被告晁翔公司账户扣收利息2916.57元。九、尚欠本息:借款7000000元、至2015年3月4日的利息11177.32元、罚息575元、复利0.26元及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5000000元、利息7241.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的罚息、复利、以借款2000000元、利息3935.56为基数、按年利率9.66%计算的罚息、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慈溪市创佳轴承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名称变更为澳辉公司;债务人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清偿借款本息时,债权人有权直接从债务人在中国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依本合同约定债务人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清偿顺序为实现债权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债权人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债务人应承担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10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二份、流动紧急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三份及原告、被告晁翔公司、晁可平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凭证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晁翔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晁翔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被告澳辉公司、晁可平、俞华娣、晁雪自愿为被告晁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晁翔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澳辉公司、俞华娣、晁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晁翔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7000000元、至2015年3月4日的利息11177.32元、罚息575元、复利0.26元及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5000000元、利息7241.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的罚息、复利、以借款2000000元、利息3935.56为基数、按年利率9.66%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慈溪市晁翔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理费103000元;三、被告慈溪市澳辉轴承有限公司、晁可平、俞华娣、晁雪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晁翔轴承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晁翔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慈溪市晁翔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澳辉轴承有限公司、晁可平、俞华娣、晁雪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春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