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葛某某诉黄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344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光来,隽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金先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光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同年8月21日按乡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2009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小孩出生由被告父母抚养到一岁多后一直由我和母亲抚养。我们在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自2013年起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某学校证明。内容为黄某乙从2012年9月至201412月在某学校就读。3、某村村委会证明。内容为黄某乙从2012年起至2014年由外祖父葛石平抚养。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黄某乙从2012年其由原告在娘家生活。被告黄某甲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是职能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公文书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所举证据2、3的出证人是原、被告非婚生小孩学习所在的学校原告娘家所在的基层组织,能够证明小孩生活和学习的基本情况,虽然上述三份证据均未经被告质证,但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12日按乡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2009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自2015年起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相互间存在矛盾。为此,原告葛某某于2015年3月9日诉讼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要求抚养小孩黄某乙至成年。原告葛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有电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张、摩托车一辆、高矮组一套、沙发一套、棉絮10床、椅子10把、液化气一套及日常生活用品一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父亲黄修落在开庭审理时对原告的个人财产无异议,并向法庭强烈要求继续抚养黄某乙。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黄某甲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依法应予解除。原、被告同居后生育的小孩现在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由原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将其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全部赠与小孩,并自愿将金戒指和金项链返还给被告,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情况,当事人一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天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小孩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至成年,由原告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40000元。原告葛某某对小孩有探视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二,同居前财产各归各所有。原告自愿将其同居前个人财产全部赠与小孩黄某乙所有。准予原告葛某某将金戒指和金项链返还给被告黄某甲。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蔡金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程紫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