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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柳泉村,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苏C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洪桥辅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酒醒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照片、抽血照片;证人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证言;机动车行驶证;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1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顶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