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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执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陆志兰与谭根宝共有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志兰,谭根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闸执字第1090号申请执行人陆志兰,女,193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谭根宝,男,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陆志兰与被告谭根宝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陆志兰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谭根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谭根宝系退休人员。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除被执行人谭根宝已给付执行款人民币52178元(含案件受理费),剩余50000元被执行人从2015年5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10000元,直至将欠款履行完毕。鉴于执行尚需时日,据此,本案暂停执行,若被执行人中断履行和解协议,将恢复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陆志兰依据本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招林执行员  陶保林执行员  赵斌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鹏程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