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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徐晓刚与青州万荷酒店、王岩、李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刚,青州万荷酒店,王岩,李多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徐晓刚,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青州万荷酒店。经营者王岩,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凤凰山庄小区**号楼*单元***室****室。被告王岩,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多勇,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涛,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晓刚诉被告青州万荷酒店、王岩、李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刚、被告王岩、李多勇的委托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万荷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刚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0万元,书面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三份。现经原告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州万荷酒店未答辩。被告王岩、李多勇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存在。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王岩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徐晓刚借款二笔,金额为10万元、30万元。当日,原告在案外人秦延林的陪同下,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青州万荷酒店的办公室主任王军兴,被告王岩分别出具借条二份,并注明“月息一分五厘”,被告王岩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同时加盖了被告青州万荷酒店印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7月27日,被告王岩再次向原告徐晓刚借款30万元,原告以前述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青州万荷酒店的办公室主任王军兴,被告王岩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同前;以上借款共计7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王岩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9日,此后利息未付,本金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同时查明,被告青州万荷酒店系被告王岩于2010年8月26日申请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该酒店资金数额为10万元,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2012年1月5日,被告王岩、李多勇登记结婚。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李多勇认可发生于其与被告王岩结婚前的2011年12月29日借款40万元系共同债务,并自愿表示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秦延林证明、企业信息档案查询材料、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被告青州万荷酒店系被告王岩申请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岩向原告徐晓刚借款时,出具了本人签名并加盖青州万荷酒店印章的借条,原告也已实际交付了借款。本案处理的关键是:在原告同时起诉个体工商户字号及其经营者时,谁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字号为当事人,即已明确了个体工商户字号作为被告时,是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适格的诉讼主体。具体到本案,被告王岩虽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其系被告青州万荷酒店的经营者,并在借条中同时加盖了该酒店的印章,原告也将借款交付给该酒店工作人员,因此,被告青州万荷酒店应当是涉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其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实际收取所借款项后即告成立;逾期不还,应由被告青州万荷酒店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青州万荷酒店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根据上述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负担的债务,以经营者个人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虽认定青州万荷酒店系借款人,但涉案债务的清偿,应以经营者王岩自己的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一般担保。原、被告关于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自2014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李多勇与被告王岩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7日借款30万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011年12月29日借款40万元虽发生于二被告结婚之前,但庭审中被告李多勇对上述债务表示认可,并自愿表示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多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州万荷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州万荷酒店、李多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晓刚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共计9920元,由被告青州万荷酒店、李多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美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