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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莫某甲、韦某等与全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雷某的父亲。诉讼代理人兰霄,广西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雷某的母亲。被告人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并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方笑春,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兰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被告人全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方笑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全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雷某从纳尝屯往太平方向行驶至柳城县太平镇太平至山嘴3KM+40M路段时发生翻车,造成本人受伤、雷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全某甲被送检血液酒精含量170毫升/100毫克。经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事故车辆整车不合格。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全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雷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全某甲到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鉴定结论等材料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全某甲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韦某诉称,被告人全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1119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35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060元、丧葬费2131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被告人全某甲已赔偿18000元,尚未赔偿其余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全某甲赔偿上述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提交了本人户籍证明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到庭。被告人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愿意依法赔偿。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方笑春除提出被告人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以及被害人有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人全某甲的责任外,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全某甲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全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搭乘酒后的被害人雷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从柳城县太平镇西岸村民委纳尝屯往柳城县太平镇太平街方向行驶至柳城县太平镇太平至山嘴3KM+40M路段时发生翻车,造成本人受伤、雷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全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达事故现场的“120”的救护人员发现雷某死亡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到达事故现场的警察把被告人全某甲带离事故现场。2015年2月9日,在医院住院的被告人全某甲在首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是雷某驾驶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自己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雷某发生此次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全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立案侦查。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全某甲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全某甲归案后,仍交代是自己驾驶车辆搭乘雷某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之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全某甲做到随传随到。经鉴定,在案发时:事故车辆整车不合格;被告人全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0毫升/100毫克、雷某尿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63毫升/100毫克,均属醉酒状态。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全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雷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人全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韦某经济损失共计157138元(即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其中被告人全某甲已赔偿1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无效。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接到“120”急救中心出诊医院电话报警后,对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25日,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3.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材料、丧葬协议,证实莫某甲、韦某分别是雷某父母,雷某因死亡被注销户口的,全某甲和雷某家属达成的丧葬协议,支付了18000元给被害人雷某家属的事实。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住处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被公安机关扣留将进行车辆检验鉴定。被告人全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雷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取提登记表、物证提取照片,证实2015年2月8日20时10分至2015年2月8日23时许45分,公安机关勘查柳城县太平镇太平至山嘴3KM+40M路段的交通事故现场概况,以及全某甲被抽取血样送检,死者雷某被抽取尿样送检、事故车辆的手把被提取作DNA检测等事实。6.鉴定意见①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柳城)公尸检(法)字(2015)0202号】,证实雷某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第20151006号),证实事故车辆为整车不合格。③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408号】,证实全某甲被送检血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0毫升/100毫克,雷某被送检尿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63毫升/100毫克的事实。④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柳公物鉴(法物)字(2015)153号】,证实被送检的左侧摩托车手把表面血迹、右侧摩托车手把表面血迹与全某甲血痕在共有的20个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柳城公交认字(2015)第1006号】,证实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和对事故原因分析后,作出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人全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系二轮摩托车乘员,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8.证人证言①证人莫某乙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下午,全某甲和雷某等人在莫某乙家喝酒的事实。②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19时,罗某看见全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雷某从纳尝屯前往太平街的事实。③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晚,全某甲打电话告知梁某关于雷某发生交通事故。梁某到交通事故现场看见全某甲和“120”的人员的事实。④证人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20时27分,全某甲打电话给全某乙。⑤证人全某丙(系被告人全某甲的母亲)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全某甲告诉母亲全某丙其因害怕,说了假话,实际是其驾驶车辆搭乘雷某发生交通事故。全某丙动员全某甲投案自首。全某甲于2015年2月25日投案后,与雷某家属协商并达成了支付丧葬费18000元的协议。9.被告人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就诊证明,证实全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电话告知梁某、全某乙,拨打“120”急救电话;因害怕,向公安机关作是雷某驾驶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虚假陈述;后经母亲全某丙的规劝,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自己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雷某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全某甲因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本案事实,为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韦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附带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韦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而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2060元、交通费2000元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方笑春提出被告人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方笑春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人全某甲的责任并宣告缓刑的意见,因经查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害人雷某不负事故责任,虽其具有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乘坐被告人全某甲驾驶的车辆情形,但不足以减轻被告人全某甲的责任;被告人全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无牌证且不合格的车辆,为情节恶劣,不具有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韦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713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上述应付款项,扣除已赔偿18000元,尚余139138元未赔偿,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院宜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秋华附:不支持不受理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请求意见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下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