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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特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台州福元运通担保有限公司、玉环新世纪电镀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台州福元运通担保有限公司,玉环新世纪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玉商特字第82号申请人:台州福元运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昌权。委托代理人:林晓兰,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玉环新世纪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宝。委托代理人:张春叶。申请人台州福元运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静独任进行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1月7日,借款人玉环澳升格进口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同意贷款给借款人玉环澳升格进口有限公司人民币为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借款人玉环澳升格进口有限公司委托申请人台州福元运通担保有限公司就该笔贷款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提供保证,申请人与借款人玉环澳升格进口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玉环新世纪电镀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房地产抵押贷款反担保合同,为申请人上述款项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并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坎门街道堤辽5××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发放后,借款人玉环澳升格进口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由申请人多次代为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玉环澳升格进口有限公司无力偿还,经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催告,申请人按约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5年1月28日向浙江玉环合作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总计2064246.97元。申请人作为担保人,在为借款人玉环澳升格进口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申请人玉环新世纪电镀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反担保责任。但被申请人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请求贵院依法裁定被申请人玉环新世纪电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玉环县坎门街道堤辽5××号的房产(房产证号:10××68;玉房他证玉环字第××号)进行拍卖或变卖后内优先受偿给申请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代偿金额计人民币2064246.97元,利息111469.34元(从2015年1月28日暂算至2015年4月28日,自2015年4月29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支付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该债权暂合计人民币2190716.31元。被申请人玉环新世纪电镀有限公司辩称,抵押担保是事实,但应先让借款人偿还后不足部分,再由他们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贷款反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提供担保并代偿款项后,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堤辽5××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若被申请人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申请人有权就该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玉环新世纪电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堤辽5××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10)第&tim**;×号;他项权证:玉房他证玉环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台州福元运通担保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清偿其代偿款本金2064246.97元、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范围内按抵押权顺序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21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申请人玉环新世纪电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