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务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务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12月27日出生,仡佬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吕跃进,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吕跃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11时许,���告人张某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东门社区老车站路交警队旁,翻窗进入涂某某家,将涂某某放在卧室床垫下的人民币6600元盗走。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返还失主。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作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无前科,其家人主动退赔失主,取得失主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东门社区老车站路交警队旁,翻窗进入涂某某家,将涂某某放在卧室床垫下的6600元人民币盗走。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失主涂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视听资料,务川自治县都濡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66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所盗现金已退赔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取得失主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张某以盗窃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作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无前科,其亲属主动退赔失主,取得失主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系入户盗窃他人现金6600元人民币,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不予采纳。为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的9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友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羽静(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