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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城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曹敬东与仓叶之、臧志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敬东,仓叶之,臧志成,孙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曹敬东,市民。委托代理人孙昌平,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仓叶之,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世樟(系被告仓叶之亲戚),市民。被告臧志成,成年,农民。被告孙永军,成年,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马山区梅梁路26号。负责人殷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祥,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敬东与被告仓叶之、臧志成、孙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中国人保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敬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昌平、被告仓叶之、中国人保太湖支公司负责人殷武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志成、孙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敬东诉称,2014年5月20日17时13分,被告仓叶之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我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仓叶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阜宁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30405.3元,其中被告仓叶之垫付2000元、被告孙永军垫付1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太湖支公司垫付10000元。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0405.3元(含被告垫付的费用)、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2000元、停车费、施救费380元、诉讼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2027.3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仓叶之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被告臧志成、孙永军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保太湖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3、对误工费没有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55元,天数无异议;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我公司不承担;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车损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我公司未定损;对施救费无异议,对停车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50元。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7时13分,被告仓叶之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宁香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施庄社区南苑小区门前路段在左转弯驶入南苑小区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曹敬东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曹敬东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曹敬东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30394.3元,其中被告中国人保太湖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仓叶之垫付2000元,被告孙永军垫付10000元。2014年6月6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4)第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仓叶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敬东无责任。2015年2月1日,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曹敬东的伤情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作出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曹敬东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胫骨平台后缘撕脱骨折等。其右锁骨骨折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内固定在位对关节活动存在部分影响,但不影响本次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单人),营养期限为90日;其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曹敬东为此支付鉴定费1911元。另查明,被告臧志成为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辆是出借给被告孙永军使用,被告仓叶之为被告孙永军聘用的驾驶员。还查明,原告曹敬东为阜宁沟墩实验小学教师。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敬东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阜宁中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停车费、施救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教师资格证、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敬东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仓叶之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敬东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因被告仓叶之系被告孙永军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孙永军承担责任。对原告曹敬东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曹敬东主张的误工费用,原告曹敬东提供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致工资收入减少,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敬东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曹敬东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曹敬东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本院将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曹敬东的受伤治疗情况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曹敬东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认定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施救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停车费、施救费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施救费170元,故本院认定施救费170元。对被告中国人保太湖支公司已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对被告仓叶之、孙永军已垫付的费用,本院将在被告孙永军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中予以冲减。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曹敬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03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81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70元,合计12321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敬东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321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1652元,由被告孙永军赔偿19654.3元(已扣减被告仓叶之、孙永军垫付的12000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给付原告曹敬东81652元(已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孙永军给付原告曹敬东19654.3元。(开户名称:曹敬东,开户行: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阜宁阜城支行,账号:3209230291010000062399。)二、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当事人上述账户。三、驳回原告曹敬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鉴定费1911元,合计2971元,由被告孙永军负担(原告已预交2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朝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旖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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