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农民。上诉人冯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铁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6日冯某、李某通过微信相识,2014年5月20日在邳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26日举行婚礼。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冯某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冯某与李某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冯某亦未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冯某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遂判决:不准冯某与李某离婚。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且被上诉人自行离开上诉人家,也表明不再与上诉人继续生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准予双方离婚。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我离开家是因为我需要出去打工挣钱看病,我跟上诉人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本院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李某患有尿毒症,需要定期透析。本院认为:冯某、李某虽然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但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婚姻不是儿戏,在冯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冯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艳丽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代理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