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新宝与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598号原告周新宝。法定代理人秦秋雄。委托代理人周发,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关屹。委托代理人邱金邦。委托代理人俞志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新宝与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宝的法定代理人秦秋雄及委托代理人周发,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邱金邦,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宝诉称,2006年3月4日6时许,在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虹梅路处,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员工王延军驾驶属单位所有的牌号为沪EDXX**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在该处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延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于2008年3月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经法院开庭审理并认定前述相关事实,于2008年7月28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关费用,该相关费用均计算至2007年12月8日。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2010年4月、2011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12月向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且均经法院开庭审理、认定相关事实,并予以赔偿,相关费用计算至2013年6月7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尤其是导致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至今尚在松江区洞泾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法定代理人在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为其垫付相关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255.60元、护理费人民币3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60元、交通费4,5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辩称,同意按人保上海分公司意见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已在2008年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相应赔偿,嗣后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是否享有诉权进行了认定。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责任认定均属实。2008年,相关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分别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肢体八、XXX伤残、精神XXX伤残。2008年7月28日,法院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对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作出了处理。嗣后,原告又于2009年5月、2010年4月、2012年1月、2013年1月陆续就其发生的相关费用起诉至法院,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分别作出了处理。2013年12月,原告就其发生于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补贴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一审判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6,480.50元,人保上海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并于二审中表示考虑原告实际情况,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36,480.50元,但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今后三方无涉,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后,早在2008年便已提起诉讼维权,并在该案审理中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伤情及伤残等级,所诉求的实际损失均已得到赔偿。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均系在原告定残后产生,在案并无证据可证明此系对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进行必要的后续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故原告无权请求赔偿。交通费应纳入受害人定残前法定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赔偿诉讼前家属探望周新宝支出的交通费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因而该项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但因被告自愿补偿36,480.50元,法院可予准许,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在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原告承担住院费6,255.60元、护理费30,6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中,本院曾就原告后续治疗及护理的必要性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但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书、(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6614号民事判决书、(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判决书、(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收据、交通费发票、洞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证明、上海依护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病情说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因伤致残可获得的赔偿范围是,受害人定残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定残后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与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而在前次诉讼中,二审法院已就原告定残后涉及的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作出认定,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与前次诉讼性质相同,原告仍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对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进行必要的后续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故同理本院亦难以支持。鉴于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一并不予支持。现原告之主张,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新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1.4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