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孔某某,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被告曾某某,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同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和好可能,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由2015年3月5日由邹城市中心店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和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2、提交2014年5月27日由邹城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邹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曾某某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9月10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1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当准许。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