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椒北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洪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洪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北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洪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洪敏青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儿子杨子铭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2月份,原、被告自行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黄乐程人民陪审员 杨春仙人民陪审员 陈善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