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谭有花与罗小义、罗树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有花,罗小义,罗树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78号原告:谭有花,女,194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祝建文,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小义,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罗树生,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定文,广东桥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地址:肇庆市古塔北路*号**层。负责人:唐予翔。委托代理人:邱志强,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原告谭有花与被告罗小义、罗树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肇庆人财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有花的委托代理人祝建文,被告罗小义与罗树生的委托代理人罗定文,被告肇庆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有花诉称:2014年8月24日,罗小义驾驶粤HY99**号牌小型轿车沿怀城镇解放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4时15分许,车辆行驶至怀城镇解放北路“育秀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谭有花发生碰撞,造成谭有花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怀集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第4412241202C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小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有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鉴于罗小义的过错行为致使谭有花以下损失:护理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004.1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2904.12元。因罗小义驾驶的粤HY99**号车在被告肇庆人财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所以,被告肇庆人财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原告作出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罗小义赔偿给原告的损失42904.12元,由肇庆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被告罗树生对被告罗小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谭有华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与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放射科医学影像(DR)诊断报告书、CT检查诊断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租用合同。被告罗小义答辩称:一、原告的一些损失计算错误。1、护理费应为3478.57元[8月24日入院至9月6日出院,算上出入院当天,只有14天。标准每天l00元事实依据。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住院部分应为:14天×21891元/年(农业行业)÷365×2人=679.31元。出院后需2人护理无事实依据,按实际1人已足够,因而出院部分应为:30天×21891÷365=1799.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天×100元=1400元;3、营养费:考虑到只是轻度畸形,连手术都不用做,酌情给1000元为宜;4、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应为农村标准计算为11669.31元/年×6年又9个月×10%=7876.78元;5、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无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只是轻度畸形,且年事已高,酌情给予2000元为宜。上述共17555.35元。二、答辩人在该事故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837.11元,故本案原告损失为36392.46元。三、由于答辩人所驾车辆在肇庆人财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赔偿额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本案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1237.1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给原告,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3655.35元由保险公同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鉴定费15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四、为节约审判资源和减少当事人讼累,答辩人垫付的18837.11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作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答辩人的处理。五、请法院严格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依法决定诉讼费的负担。被告罗小义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医学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被告罗树生答辩称:答辩人不应负交通事故责任。答辩人的车出借给罗小义使用,车辆是合格的,罗小义有相应驾驶资格,答辩人的出借行为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现定,答辩人无须承担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树生在诉讼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肇庆人财保险答辩称:一、粤HY99**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该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超出合同约定的,答辩人不承担;二、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答辩人的意见如下:1、护理费:原告的诉求不合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按照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家属陪人不等于护理人员,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时间17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80元/天以下,所以护理费应不超过l7天×80元/天即1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判决;3、营养费:原告的诉求不合理,原告已诉求10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消费水平,已能提供足够营养支持,因此不应再支付营养费;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标准无依据,原告是农村居民并且已73岁,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定残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补偿时间应为6年又6个月,即残疾赔偿金应为11669.3元/年×6年又6个月×10%=7585.05元;5、伤残签定费:鉴定费是原告举证的费用,原告申请鉴定未经答辩人同意,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答辩人不承担;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与其往返就医相吻合的票据,此诉求无依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不合理,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肇庆人财保险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罗小义驾驶粤HY99**号牌小型轿车沿怀城镇解放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4时1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怀城镇解放北路“育秀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马路的行人谭有花发生碰撞,造成谭有花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有花随即被送至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营养饮食;卧床1个月,避免过早患肢负重;定期复诊,每月复查X光至骨折愈合等。谭有花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所需的医疗费18837.11元由罗小义垫付。2014年11月24日,谭有花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12月31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粤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9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有花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谭有花为此花费了鉴定费1500元。2015年2月27日,谭有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粤HY99**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罗树生,该车辆在肇庆人财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于法有据,事故当事人也不持异议,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罗小义对谭有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谭有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问题,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对谭有花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作如下核算和认定:1、护理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已明确谭有花住院期间陪人为两位,故谭有花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两人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另出院医嘱证明谭有花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一个月,该期间的护理并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按1人计。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谭有花的护理费应为5120元(80元/天×17天×2人+80元/天×30天×1人)。2、住院伙食补助费,谭有花住院时间为17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计为1700元。3、营养费。根据谭有花的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明确其需要营养饮食,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分属于不同的两个赔偿项目,肇庆人财保险以100元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能提供足够的营养支持,不应再支持营养费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4、残疾赔偿金。谭有花是农村居民,谭有花定残时为73岁,其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谭有花在本案中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据此其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及户口簿予以佐证。首先,其提供的户口簿并无法证明谭有花与租赁合同中承租人陆志强的关系及共同居住生活,且该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24日,也不能证明谭有花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此,谭有花请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谭有花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8168.51元(11669.3元/年×7年×10%)。5、交通费。结合谭有花到佛山市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评定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谭有花主张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6、鉴定费。凭票据确认为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谭有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十级伤残,对其心理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且谭有花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谭有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为23288.51元。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问题。肇事车辆粤HY99**号牌小型轿车向肇庆人财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肇庆人财保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内赔偿谭有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谭有花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8588.5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谭有花鉴定费1500元,即肇庆人财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应赔偿谭有花共23288.51元。对于罗小义已垫支的医疗费用,由其与肇庆人财保险另行理赔,本案不作处理。另罗树生虽为车主,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谭有花的损害存在过错,故谭有花请求罗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谭有花请求的赔偿损失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谭有花23288.51元;二、驳回谭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6元,由谭有花负担201元,由肇庆人财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35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芷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