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3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法全熙与赵春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全熙,赵春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3995号原告法全熙,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艺刚,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利利,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芳,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东路57号。负责人李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法全熙诉被告赵春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全熙的委托代理人王艺刚、王利利,被告赵春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全熙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赵春芳驾驶鲁XXXX**号小轿车在海尔大道与云汉路口处将与原告撞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春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造成各种经济损失401482.19元。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1482.19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春芳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鲁XXXX**号轿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如有超出保险报销范围的自费药部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自费药应当扣除21235.73元。原告伤残系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根据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载明原告既往史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已一年,对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申请参与度鉴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原告早已达到退休年龄,不承担误工费。夫妻之间法律上应为扶助义务,不应当为抚养义务。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7时许,被告赵春芳驾驶鲁XXXX**号轿车沿胶州市云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尔大道与云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原告法全熙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法全熙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春芳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法全熙于2013年12月20日至12月27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3、腔隙性脑梗塞,支出住院医药费5632.47元,门诊医药费11.5元,合计5643.97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转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于2014年1月15日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3、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4、骨质疏松;5、肌肉萎缩,支出住院医药费86943.82元(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载明自费药为21235.73元),门诊医药费1210.60元,合计88154.42元。以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共计93798.39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申请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9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法全熙左下肢损伤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法全熙护理时间建议为150-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按被告放弃鉴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因病历记载有原告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一年的既往史,认为原告伤情和损失非都由本次事故造成,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3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法全熙伤残结果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次外伤是导致其伤残结果的主要因素,外伤参与度以60%-80%为宜”。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对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即原告伤残结果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是60%-80%认可,但认为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应当适应该鉴定结论,仅适应伤残,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的是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而鉴定结论是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申请事项与结论不相符。原告的总损失应按60%的参与度进行计算,且鉴定费3500元,应由原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赵春芳是其驾驶鲁XXXX**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与被告赵春芳于2013年12月25日达成协议一份,约定:一、双方请求交警使用简易程序处理,赵春芳愿承担本次事故是全部责任。二、法全熙同意交警将车辆放行。三、法全熙的所有医疗费用必须符合医疗保险报销范围,超出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以外的费用,赵春芳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四、当事人或代理人各方签字后生效,再出现任何问题与交警队无关。双方对该协议表示无异议。被告赵春芳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4000元。还查明,原告系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原营海镇)马家村村民,该村已列入《胶州统计年鉴》中失地村庄,原告并提交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东马家村村民委员会和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失地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原告提交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东马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妻王淑兰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王淑兰系无劳动能力人,需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明细等,欲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青岛世海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276元及误工情况。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请求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9379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劳务费20629元(2276元/月÷23.5天/月×213天)、护理费21939元(103元/天×213天)、残疾赔偿金190225.80元(35227元/年×18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66180元(22060元/年×20年×3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01482.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户口簿、失地证明等,有被告赵春芳提交协议书,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春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春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春芳驾驶的鲁X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春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部分或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赵春芳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与承担: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3798.39元,有其提交的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相佐证,费用支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其中,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已载明自费药为21235.73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4458.39元(93798.39元+660元),超出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根据交强险设立宗旨,为充分维护受害人权益,自费药可优先从交强险限额部分负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自费药10000元,剩余自费药11235.73元(21235.73元-10000元),依法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赵春芳予以赔偿。但原告与被告赵春芳2013年12月25日达成的协议书中作出了对原告超出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被告赵春芳不承担责任之约定,该约定真实有效,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赵春芳据此抗辩不予承担自费药,本院予以支持。故剩余自费药11235.73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以上二项损失中余额部分73222.66元(94458.39元-21235.73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2、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原告主张劳务费即误工费20629元(2276元/月÷23.5天/月×213天),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可以证实原告仍然提供劳动获得收入的事实,误工时间自发生事故(2013年12月20日)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4月15日)共计105天,本院支持该项损失7966元(2276元/月÷30天×10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1939元(103元/天×213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护理时间为150-18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65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证明,本院按照青岛市普通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4850元(90元/天×165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0225.80元(35227元/年×18年×30%),原告《胶州统计年鉴》的统计数据,原告所在村庄为失地村庄,故原告系失地农民,依据相关规定精神,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另,根据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3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法全熙伤残结果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次外伤是导致其伤残结果的主要因素,外伤参与度以60%-80%为宜”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赔偿的参与度比例为70%。综上,残疾赔偿金依法核算应为125760.39元(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年×17年×30%×70%)。原告主张其妻王淑兰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有效证据证明王淑兰丧失劳动能力且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外伤参与度和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等因素,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65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830元。因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事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故原告除残疾赔偿金外的其他损失,均系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支出的费用或实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60%的参与度进行计算原告的总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52406.39元(7966元+14850元+125760.39元+3000元+83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2406.39元(152406.39元-110000元)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629.05元(73222.66元+42406.39元),合计235629.05元。被告赵春芳已为原告垫付款项4000元可从中扣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500元,系双方进行伤残等级、参与度等鉴定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在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法全熙各项损失235629.05元(其中返还被告赵春芳已为原告垫付款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法全熙对被告赵春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法全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2元,鉴定费4900元(1400元+3500元),合计12222元,原告法全熙负担504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7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培凤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王占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