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全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潘志辉与田兵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辉,田兵华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全民初字第12号原告潘志辉,男,193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本市全安镇陂头村委会珠坑村。委托代理人罗青麟,系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兵华,男,汉族,南雄市人,住本市。原告潘志辉诉被告田兵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青麟,被告田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辉诉称,2012年,南雄市人民政府在全安镇陂头村的土地上兴建第二期工业园,征用了珠坑村小组烂冇坑的土地,其中有我承包经营的管理的2.236亩土地。但被告认为其曾在上述土地上开荒耕作,要求与我平分征地补偿款。事实上是被告曾于2009年5月在上述土地种植过花生,但被我及我村小组村民制止,自此之后,被告再无耕作过。现在,此征地补偿款提存在镇财政所。经我多次向镇政府提出要求,镇政府及镇司法所也经过多次调解,但均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潘志辉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南雄市全安镇陂头村委会珠坑村小组烂冇坑2.236亩的征地补偿款60074.61元归原告享有,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兵华辩称,烂冇坑的山岭是南雄市全安镇陂头村委会珠坑村小组,但是我开荒耕作的,所以我有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雄市全安镇陂头村委会珠坑村小组,被告系南雄市全安镇陂头村委会连塘坳村小组村民。1981年,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期间,南雄市全安镇陂头村委会珠坑村小组将“烂冇坑”(地名)山岭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2008年,被告田兵华在原告承包经营的“烂冇坑”(地名)山岭内开荒耕作。2012年,南雄市人民政府在全安镇陂头村的土地上兴建第二期工业园,征用了南雄市人民政府在全安镇陂头村珠坑村小组“烂冇坑”的土地,南雄市人民政府征用“烂冇坑”的土地面积为2.236亩、金额为60074.61元,该征地补偿项目中无青苗补偿款。同年,南雄市全安镇陂头村珠坑村小组与南雄市全安镇陂头村里溪水村小组就“烂冇坑”山岭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故两村小组申请南雄市人民政府确认烂冇坑”山岭的所有权。2012年12月4日,南雄市人民政府以《南雄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书(雄府行裁字(2012)05号)》裁决:“烂冇坑”山岭归南雄市全安镇陂头村珠坑村小组所有。南雄市人民政府裁决后,南雄市全安镇陂头村里溪水村小组不服《南雄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书(雄府行裁字(2012)05号)》裁决,申请韶关市人民政府复议。2013年3月1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以《韶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韶府复决(2013)6号》决定:维持南雄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4日作出的《南雄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书》(雄府行裁字(2012)05号)。尔后,被告以其曾在“烂冇坑”开荒耕作为由,要求南雄市全安镇人民政府将“烂冇坑”的征地补偿款60074.61平分给原、被告。该纠纷经南雄市全安镇政府及南雄市司法局全安镇司法所经过多次调解未果。现在,此征地补偿款提存在镇财政所。2015年1月19日,原告潘志辉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南雄市全安镇陂头村委会珠坑村小组烂冇坑2.236亩的征地补偿款60074.61元归原告享有,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南雄市全安镇陂头村委会珠坑村小组出具《证明》,确认“烂冇坑”2.236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60074.61元分配给原告潘志辉所有。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及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雄府林证字(2004)第170116号山林权证书》复印件、南雄市全安镇陂头村民委员会珠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复印��、《南雄市珠玑工业园二期项目征地丈量登记表》复印件、《全安镇陂头二期工业园地类面积及青苗和征地补偿确认表》复印件、《韶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韶府复决(2013)6号》复印件;被告举证的证人田X其、X某以及南雄市全安镇陂头村委会连塘坳村小组、南雄市全安镇陂头村委会珠坑村小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四份、被告田兵华与潘X雄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针对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征用土地后,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而引发的纠纷,故应定性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征用的“烂冇坑”2.23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问题。二、被告能否享有被征用的“烂冇坑”2.236亩土地的补偿款的问题。关于被征用的“烂冇��”2.23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烂冇坑”(地名)的土地2.236亩,已经南雄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及韶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确认“烂冇坑”山岭归南雄市全安镇陂头村珠坑村小组所有。南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裁决、及韶关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系经法定程序、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本院亦予以确认,确认“烂冇坑”山岭归南雄市全安镇陂头村珠坑村小组所有。关于被告能否享有被征用的“烂冇坑”2.236亩土地的补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全安镇陂头二期工业园地类面积及青苗和征地补偿确认表》已经确认南雄市人民政府征用“烂冇坑”的土地面积为2.236亩、金额为60074.61元,该征地补偿项目中无青苗补偿款。被告田兵华虽曾经开荒耕作本案争议的土地,但因征地补偿项目中无青苗补偿款,仅有承包经营地的补偿款,因此,被告田兵华不享有被征用的“烂冇坑”2.236亩土地的补偿款。又因南雄市全安镇陂头村委会珠坑村小组已出具《证明》,确认“烂冇坑”2.236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60074.61元分配给原告潘志辉所有。因此,本案原、被告争讼的“烂冇坑”2.236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60074.61元,应由原告潘志辉享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雄市全安镇陂头村委会珠坑村小组烂��坑2.236亩的征地补偿款60074.61元归原告潘志辉享有。本案诉讼费用1302元,由原告潘志辉、被告田兵华各负担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治优审 判 员 刘桥江人民陪审员 何青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发松附注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2.《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