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秦某与耿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耿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501号原告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曾用名耿现军)。原告秦某与被告耿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年××月××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农历11月21日生一男孩耿奥奥。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发现被告脾气爆燥,常殴打原告,最严重的一次是2015年3月10日上午9点许,双方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后一起到冯塘司法所协商时,同着司法所所长被告把原告的嘴打流血,原告到医院缝合,被告赶到医院还要打,也不付医疗费1000余元。现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却又外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生育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同居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分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双方生育一子应某,因为我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孩子自2008年出生后一直由其奶奶带养,原告无稳定收入,对孩子没有能力抚养和教育,原告自2012年无故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期间无任何联系,从未关心过孩子。原、被告无财产分割、无债务情况。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所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耿奥奥,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3月8日原、被告以男女双方因感情不和,并已分居两年,无感情基础,双方经协商自愿离婚为由达成协议:一、男女双方现有一男孩名为耿奥奥,经协商归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承担。二、双方无任何财产分割纠纷。三、因男女双方结婚时没有办理结婚手续(无结婚证),现协议离婚。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指印后生效。后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指印。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提出其有个人财产单双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组合条机一套、四组合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大木箱一个、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人力三轮车一辆、被子十二条、太空被四条、床单16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未认可。原告又提出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辆江淮银灰色货车,并提出有共同债务50000元用于购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未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长子耿奥奥,因随被告生活,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中提出耿奥奥归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承担,因该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协议该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长子耿奥奥的子女抚养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有个人财产即个人嫁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又未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出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辆江淮银灰色货车,并提出有共同债务50000元用于购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属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共同债务50000元属原、被告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所形成的债务,被告也未认可,对此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长子耿奥奥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二、被告在抚养长子耿奥奥期间,原告享有探视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耿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建立审 判 员 顾春华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 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