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郭小彩与周秋来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小彩,周秋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彩,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秋来,阜平县公安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郭学涛,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小彩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小彩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周秋来的委托代理人郭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7日,郭小彩丈夫李宁生委托周秋来到中国建设银行望都支行支取了定期存款20000元(存单号130110877896、账号01×××63),利息460.23元。以上事实,郭小彩、周秋来均无异议,且由庭审笔录在卷证实。郭小彩称,其认为不是周秋来支的20000元,而是李宁生把本案涉及的存单和身份证给了刘壮志,当天刘壮志并没有把这笔钱及保险单给郭小彩及李宁生。2010年8月,郭小彩与李宁生一起到中国建设银行望都县支行找到裴行长查询20000的存单,也就是本案涉及的20000元存单,裴行长说2010年5月7日支取的20000元代入了20000元的保险。次日,李宁生拿出2010年5月8日的保险单让郭小彩看了看。2011年7月23日,李宁生因病去世。大概过了5、6天中国人寿望都支公司的工作人员通知郭小彩去办理支款手续,郭小彩就拿着所有的保险合同去了中国人寿望都支公司,当时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裴中伟给郭小彩核算的总额为11万多元,该工作人员拿着其中一份保险合同出去,后来,该工作人员把那份合同放在另外一个地方了,没有把那份保险合同拿回来。2011年8月29日,郭小彩发现少了20000元,也就是丢的2010年5月8日的那份保险合同,这份保险合同与周秋来2010年5月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望都县支行支取的20000元是一回事。周秋来称,根据郭小彩的陈述,郭小彩所主张的款项只是差在中国人寿望都支公司的理赔款上,是郭小彩与中国人寿望都支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与周秋来无关。李宁生在其生前已将此款交纳了其在中国人寿望都支公司的保险费,其对个人财产已进行了处分,此款项不属于李宁生的遗产,郭小彩作为李宁生的继承人无权对此款项提出主张。以上事实,有郭小彩提交的书面材料、支款手续复印件、死亡证明、协议书、公证书、火化证明、周秋来申请法院调取的李宁生在中国人寿望都支公司投保、理赔的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另查明,郭小彩当庭最后陈述表明不是周秋来在其家中拿的钱,其不需要周秋来返还该笔款项,其需要让中国人寿望都支公司工作人员裴中伟返还该笔款项。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郭小彩主张2011年8月29日,其发现少了20000元,也就是丢的2010年5月8日的那份保险合同,该合同与周秋来2010年5月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望都县支行支取的20000元是一回事。自郭小彩知道该事实至郭小彩提起诉讼已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郭小彩当庭表示不是周秋来在其家中拿的钱,其不需要周秋来返还该笔款项,而是让中国人寿望都支公司工作人员裴中伟返还该笔款项,此为郭小彩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使,对此予以尊重。综上,对于郭小彩主张周秋来返还代支取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460.2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小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原告郭小彩负担(已交纳)。判后,郭小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周秋来一审陈述与其调解过程中的陈述以及亲笔签字的调查笔录相互冲突,20000元存单取款人为周秋来,郭小彩知情时间为2012年10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周秋来负担。被上诉人周秋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郭小彩提交2012年10月11日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智慧对周秋来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周秋来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其一审庭审陈述不一致。周秋来质证称该调查笔录不属于新证据,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与认可。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郭小彩在一审中陈述周秋来于2010年5月7日支取的20000元存款与丢失的2010年5月8日的保险合同系同一笔款项,不需要周秋来返还该笔款项。其虽在二审中对上述陈述予以否认,但并无充足理由,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诉争款项由周秋来不当取得。故对其关于周秋来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上诉人郭小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