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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光明诉王亚丽、吴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明,王亚丽,吴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583号原告吴光明,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亚丽,女,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吴超,男,成年人,汉族,(系王亚丽的丈夫)。原告吴光明诉王亚丽、吴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丽、吴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明诉称,2009年被告做生意从我处借现金150000元,并约定给我回报投资款,三年后被告并没有履行约定还款事项,于2012年10月1日再次和我约定借款协议,并把前几年没有给我的投资回报款(57800元)也一并计算。约定借我现金15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被告吴超、王亚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2009年二人合伙开橱柜店期间原告投资款及利润,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吴光明在吴超开橱柜店期间,前期投资的十五万人民币,今已到期,以前三年的利润总额为陆万柒仟伍佰元整,之前已支付一次:玖仟柒佰元整,余额定为二零壹贰年拾壹月底支付清(伍万柒仟捌百元整),另本金:壹拾伍万元人民币,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一日起按百分之八的利息计,商定为贰年,即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到期,到时本息一次还清。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吴超按协议支付利润款及利息,被告吴超至今未支付。另查明:王亚丽系吴超妻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协议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吴超提供资金,参与合伙盈余分配,应视为合伙人。原告退伙,并且与被告吴超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吴超应按协议支付原告利润款及本金,被告吴超拖欠原告合伙期间的本金及利润款至今未付,应承担偿还合伙期间的投资款及利润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超偿还投资款、利润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亚丽承担支付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亚丽系合伙人,为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光明合伙期间的投资款及利润款共计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光明对被告王亚丽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吴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伦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永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