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久兴与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兴,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王久兴,大连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队长。委托代理人:陈希望��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A区1栋-B22-6号。法定代表人:邱模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军忠,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98号。负责人:马宇飞,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蓉晖,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久兴诉被告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安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丽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久兴的委托代理人陈希望、被告昌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蓉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久兴诉称,2014年5月27日7时50分,案外人张辉驾驶辽B×××××号货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汉拿空调路段南侧湾里小区北门东20米处时,与案外人阎林迁驾驶的辽B×××××号轿车相撞,致阎林迁车辆失控撞倒路边推行自行车的原告。本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张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B×××××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昌安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63天。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45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000元(3000元×6个月)、护理费6400元(每天100元×64天)、营养费4200元(每天70元×60天)、鉴定费2360元、鉴定检查费792元、伤残赔偿金60476元(30238元×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3753元(22516元×5÷3×0.1)、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以上合计165786.61元。被告昌安公司辩称,公司已赔偿原告7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当中有10682.08元属于医保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充分,原告没有提供领取工资的原始依据,故原告的工资标准不认可。护理费计算时间应该是63天,每天100元标准没有异议;营养费按60天计算没有异议,应该按照每天50元计算;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7时50分,案外人张辉驾驶辽B×××××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汉拿空调路段南侧湾里小区北门东20米处时,与案外人阎林迁驾驶的辽B×××××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阎林迁车辆失控撞倒路边推行自行车的刘亚军和等待公交车的王久兴、于芬、徐秀强。2014年5月30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辉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阎林迁、刘亚军、王久兴、于芬、徐秀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63天,产生医疗费56422.11元,复印费33.50元。庭审中,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数额为10682.08元。2015年3月20日,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住院期间1人陪护;建议伤后60天适当增加营养;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80天;已评残,暂无后续治疗指征。其左膝关节内存在韧带固定钉,今后如行内固定取出术,建议届时按实际发生给付。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检查费7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昌安公司已给付原告7000元赔偿款。另查明,辽B×××××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昌安公司,案外人张辉系被告昌安公司职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此事故。辽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赔偿给另案伤者于芬5000元,在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另案伤者于芬55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内赔偿另案伤者于芬179095.60元;经原告与另案原告刘亚军一致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款,由原告分得3000元,由另案原告刘亚军分得2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赔偿款,由原告分得35000元,由另案原告刘亚军分得20000元。辽B×××××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无责限额项下的12000元赔偿给案涉事故另案伤者于芬。再查明,原告出生于1955年2月19日生,户籍性质为非农业人口。原告母亲蔺国花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向华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母亲蔺国花生活不能自理,无经济来源,共有子女三人。大连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配收入为30238元/年,大连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为8871元/年。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50元/天;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关于发布2013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护工人员的工资为100元/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户口簿、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非医保用药明细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依法向其主张相应权利。本案中,案外人张辉系被告昌安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昌安公司承担。结合本案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被告昌安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户��性质为非农业人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60元、鉴定检查费792元、伤残赔偿金60476元(30238元×20年×0.1),数额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00元(每天100元×64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住院时间为63天,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应为6300元(每天100元×63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200元(每天70元×60天),标准有误,参照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50元/天计算,原告合理的营养费应为3000元(每天50元×60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455.61元(包括非医保用药医疗费10682.08元),其中包括复印费33.50元,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56422.11元。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为10682.08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昌安公司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损失应由被告昌安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本院确定按照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合理的误工费为14912元(30238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753元(22516元×5÷3×0.1),因被抚养人即原告的母亲蔺国花的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大连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478.50元(8871元×5÷3×0.1);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给其所带来的精神痛苦及肇事双方的过错责任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上述合理损失合计159124.1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5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合理损失121124.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投保机动车一方所负的100%的赔偿比例在保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鉴于非医保用药10682.08元、鉴定费2360元、鉴定检查费792元、复印费33.50元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之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07256.53元(121124.11元-10682.08元-2360元-792元-33.50元)。被告昌安公司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3867.58元(10682.08元+2360元+792元+33.50元),鉴于被告昌安公司已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两项费用折抵,被告昌安公司应赔偿原告6867.5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久兴各项损失共计3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久兴各项损失共计107256.53元;三、被告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久兴各项损失共计6867.58元;四、驳回原告王久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原告王久兴负担71元,由被告大连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丽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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