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莘民一初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江建峰与孙纪勇、朱贵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峰,孙纪勇,朱贵红,曹德洪,李庆民,张汝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867号原告江建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纪勇,男,汉族,农民。被告朱贵红,女,汉族,农民。被告曹德洪,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庆民,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汝广,男,汉族,农民。原告江建峰与被告孙纪勇、朱贵红、曹德洪、李庆民、张汝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纪勇、朱贵红、曹德洪、李庆民、张汝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建峰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孙纪勇、朱贵红因资金紧张,由被告曹德洪、李庆民、张汝广担保,从我处借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3分,五被告在借据上签了字,时至今日,后经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纪勇、朱贵红、曹德洪、李庆民、张汝广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孙纪勇、朱贵红从原告江建峰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30‰,被告曹德洪、李庆民、张汝广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直至所借款项本息还清为止。若逾期或还不上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金,为总金额的20%。被告孙纪勇、朱贵红将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3月1日,其余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条一张、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纪勇、朱贵红从原告江建峰处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江建峰与被告孙纪勇、朱贵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给付被告孙纪勇、朱贵红现金的义务,被告孙纪勇、朱贵红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付款义务。被告曹德洪、李庆民、张汝广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曹德洪、李庆民、张汝广的保证期间的约定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直至所借款项本息还清为止”属于约定不明,因此,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曹德洪、李庆民、张汝广对该笔借款理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德洪、李庆民、张汝广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可向被告孙纪勇、朱贵红行使追偿权。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逾期违约金的总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纪勇、朱贵红已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1日,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被告孙纪勇、朱贵红、曹德洪、李庆民、张汝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孙纪勇、朱贵红偿还原告江建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曹德洪、李庆民、张汝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德洪、李庆民、张汝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纪勇、朱贵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纪勇、朱贵红负担。被告曹德洪、李庆民、张汝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善林人民陪审员  蔡文昌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黎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