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剑利与王红梅、福建科维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剑利,王红梅,福建科维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商初字第581号原告:徐剑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胜。被告:王红梅。被告:福建科维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办事处玉霞居委会江南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3804569-4。法定代表人:王红梅,董事长。原告徐剑利为与被告王红梅、福建科维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永根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保全了被告王红梅的银行存款。本案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剑利的委托代理人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梅、科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剑利起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王红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收到钱后一周内归还,被告科维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红梅未能还款,被告科维公司也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红梅偿还本金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年利率5.6%的1.3倍,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科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徐剑利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王红梅于2014年4月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王红梅向徐剑利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大写:伍万元整),福建科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保证王红梅收到钱后一个星期内归还。借款人栏有王红梅的签名,保证人栏加盖了福建科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同时说明:在借款时,被告王红梅在福建,写一份借条扫描到电脑上,通过QQ发给原告。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王红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科维公司为被告王红梅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2,2015年2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江南摩尔支行出具的交易单,载明:交易日期2014年4月2日,转出账号6228450348005502579,转出户名徐剑利,转入账号6228460680000204910,转入户名王红梅,交易金额50000元。原告以此证明其已经出借款项的事实。证据3,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载明:福建科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变更为科维公司。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科维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两被告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综上,并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红梅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周内归还。被告科维公司(2014年6月4日由福建科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更名)提供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红梅未归还借款,被告科维公司也未尽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红梅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科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红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周,被告王红梅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不归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科维公司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4月9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科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剑利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5.6%的1.3倍,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剑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王红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90元,由被告王红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剑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海峰审 判 员 梅永根人民陪审员 蔡祖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月勤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