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与乐至县清溪猪业专业合作社、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乐至县清溪猪业专业合作社,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金穗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71186466-5。代表人刘革,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都安全,男,生于1974年4月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红,女,生于1987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银行职员。被执行人乐至县清溪猪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放生乡清溪村4组,组织机构代码:66742392—5。法定代表人谭孝丽,理事长。被执行人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孙家坝财政局办公楼7楼,组织机构代码:75661480—3.法定代表人游仿苏,总经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以下简称乐至农行)与乐至县清溪猪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清溪猪业)、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的(2012)乐至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乐至县各金融部门查询,除查询到被执行人担保公司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外,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二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管所查询,二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对被执行人担保公司的存款不作处置,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清溪猪业、担保公司仍欠申请执行人乐至农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本院认为,除申请执行人表示对被执行人担保公司的存款不作处置的财产外,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17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开幕审判员 邓永伟审判员 付建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