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等2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3月25日因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尤某某,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3月25日因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尤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下旬,本市大瑶镇上升村村民黄某某(已判决)在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了浏阳市中和镇江河村居民袁某某的老屋,并从大瑶镇花炮市场购买了硝酸钾、硫磺、梅子粉等原材料;在该老房子内,由黄某某按比例将硝酸钾、硫磺、梅子粉等原材料配好料且“和料”,再聘请被告人尤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在逃)进行造型、晒干,制造用于生产糖果烟花的“药坨”。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制作“药坨”约70公斤,被告人尤某某参与制作“药坨”60多公斤。2014年12月5日13时许,黄某某驾驶微型面包车在中和镇江河村莲花组境内行走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车上搜出重22.9千克的“药坨”。后到袁某某的老屋内搜出重234.4千克的“药坨”。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黄某某车上的“药坨”、老屋的“药坨”成分均为烟火药。2014年12月5日,黄某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尤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此外,经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所在基层组织均证实2被告人平时表现好,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王某、袁某某、谢某某、尤某甲的证言;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尤某某违反爆炸物管理规定,帮助他人共同非法制造爆炸物烟火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尤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尤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有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同时责令2被告人接受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被告人尤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愈超人民陪审员 陈佳文人民陪审员 贝远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运输、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第九条第一款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