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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羁押并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逮捕,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杨×在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千禧百旺超市门口遇到素有积怨的邻居周×,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用拳头打伤被害人周×眼部,致被害人周×左眼球钝挫伤,左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周×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报警。被告人杨×于2014年6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查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害人周×认为被告人杨×未能对案件事实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差,无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杨×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0时许,在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千禧百旺超市附近路边,被告人杨×与被害人周×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用拳头打伤被害人周×眼部,致被害人周×左眼球钝挫伤、左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案发后,被害人周×拨打电话报警,杨×明知周×报警未离开现场,后民警在现场将杨×查获;2014年7月11日,杨×经电话传唤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后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后被逮捕。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的陈述:2014年6月14日晚20时许,我下楼到对面的千禧百旺超市买东西,回来时在千禧百旺超市西侧的护国寺小吃门口前方的路边,遇见住在我楼下的邻居杨×,我俩面对面相遇的时候,我瞪了他一眼,但我没说什么,杨×看见我张口就骂,骂得非常难听,我听他骂我就往地上吐了一口痰,接着我们就对骂起来,我边骂边往家走,杨×在后面追着我骂。杨×追上了我,我们继续对骂。杨×突然向我脸上吐口水,我也向他脸上吐了一口,他继续向我脸上吐口水,同时他左手拿了一个东西砸在我右侧头部,并用右手打我的左眼,我的眼镜被打碎了,镜片划破了我的左眼内侧眼角,当时我的眼睛就流血了。我用双手护住眼睛,并喊着说:“我的眼睛要瞎了,不要再打了。”但杨×不但不停手,还说要打瞎我的眼睛,要打的我断子绝孙,他边说边用手拉开我的双手,继续打了我的左眼将近五六拳。我转身背对着他蹲了下去,杨×在我背后继续对我的头部、肩部拳打脚踢,在此过程中我掏出手机打电话报了警。现场有人劝杨×离开,我怕他逃跑就过去拉他,杨×挣脱后摔倒在地,之后我们就再没有肢体接触了,一直等到警察前来,我才和妻子离开了现场。杨×住在我家楼下,2013年因为漏水问题,我们两家发生了冲突,之后虽然派出所调解解决了,但杨×一直对我家不满,我们两家的矛盾越来越深。2、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14日20时左右,我路过丰台区看丹桥东侧千禧百旺超市门口的路边时,看到一个老头和一个小伙子发生争吵,吵得挺厉害的,接着小伙子就朝老头身上打过去一拳,但没有打到,老头反过来就开始还手,具体打到什么地方我没有注意。我一看打架了,就离开那里了,我离开时没有看到有人倒地或者受伤,不清楚之后的事情。我不认识他们,当时只是路过,不清楚二人为何打架。那个老头儿看着大约50岁,身高约170公分,体态中等。那个小伙子大约30岁,身高约170公分,体胖,戴着眼镜。经其辨认,证人王×指出杨×就是那个老头。3、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周×所受损伤为左眼皮肤裂伤、左眼外伤性虹膜炎、左眼球钝挫伤、左眶内壁骨折,经医院行相关治疗,目前上述损伤基本稳定,遗留面部瘢痕、左房角后退、复视、左眼球凹陷达0.2cm以上,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g)条之规定,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4、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5、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2014年6月14日)证明:被害人周×的伤情。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11日,杨×经民警传唤到科技园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7月12日,杨×因本案被处予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7日),并处罚款二百元。7、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6月14日,科技园区派出所接到周×报警称在本市丰台区看丹桥东侧千禧百旺超市门前路边被打,民警赶到现场后,杨×对民警说自己就是打人者,并表示要跟随民警去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后民警将杨×带回派出所,周×到医院就诊。8、被告人杨×的户籍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9、被告人杨×的供述:2014年6月14日晚上7点多钟,我吃完晚饭出来散步,在我家对面的马路上,我和楼上的邻居周×走了个对脸,因为之前我们之间有矛盾,周×看见我就向我脸上吐痰,我当时很生气,就擦脸上的痰。周×接着对我说:“打你老东西的,信不信!”我说不信,周×就用拳头向我的头部打过来,我躲开了。紧接着我就还手了,我用拳头打了周×头部两拳,一拳应该打在了眼睛上,当时他戴的眼镜被我打碎了,后来我还准备打第三拳,但是打空了,没有打到他。这时周×冲过来把我抱住扔了出去,我直接摔倒在地上,再后来我们就被人劝开了。之后我就在现场待着,我知道周×报警了,警察来后把我带去了派出所,周×去医院看病去了。10、被害人周×当庭出示的伤情照片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当庭出示的多名邻居签名证言、房屋漏水照片欲证明二人之前的纠纷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用;被害人周×当庭出示的百度街景照片(2013年8月23日)欲证明被告人杨×有对其追打行为,本院认为,该照片时间与案发时间相距较长,其内容亦不能直接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害人周×认为被告人杨×未能如实供述的意见,本院认为,杨×到案后对其用拳头将周×左眼部打伤的主要犯罪事实一直是认可的,证人王×的证言亦反映了部分案件过程,故可以认定被告人杨×有如实供述情节,对被害人周×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周×认为证人王×与被告人杨×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该情节。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7日、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16日被先行羁押的60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洋人民陪审员 孙  瑞  波人民陪审员 卢  桂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洋书记员夏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