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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何宝莲与张红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宝莲,张红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78号原告:何宝莲,女,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业成、陈安,分别系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红刚,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苏影飞、吴彩仪,均系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高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辉,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宝莲诉被告张红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宝莲委托代理人李业成,被告张红刚委托代理人吴彩仪,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宝莲诉称:2015年1月3日22时45分许,被告张红刚驾驶粤X78C**号小型轿车从后碰撞同向行驶由麦桂民驾驶的粤TM89**号轻型普通货车(载黎三妹、何宝莲、麦艳芳、麦贵忠)而肇事,事故造成麦桂民、黎三妹、何宝莲、麦艳芳、麦贵忠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红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是车辆粤X78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判令:1.由被告张红刚、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向原告赔偿6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X78C**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名受害人受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二)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我国法律已明令禁止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行为,被告张红刚作为依法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知道也必须知道该禁止性的法律规定;2.根据我司与被保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之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已明确约定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该约定已黑体字加粗明确显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司与被保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的明示告知一栏,已明确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综上,因被告张红刚事故后驾车逃逸,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合理医疗费63元损失,我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我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方,我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红刚辩称:我方认为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根据交强险条款并没有将肇事逃逸归纳为交强险免责范围,因此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第三者险,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了投保单给张红刚,而张红刚也已经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即时成立,所以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且该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就保险条款并没有作出任何解释或提示,也未将保险条款交给张红刚,张红刚也未签署过任何保险文件,因而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对被告张红刚是无效,另不论张红刚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逃逸行为只是违反了行政法规,对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没有造成实际上的加重或减轻,且保险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因被保险人逃逸也免责,受害人的损失就不能得到赔偿,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反而从中获利,并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红刚因一时慌张,被告张红刚自己也受了伤,需要及时救治才离开了现场,但并没有驾车离开,也没有移动车辆,或者破坏现场,而张红刚立离开时,事故的损失已经发生,该损失并没有因张红刚离开而扩大。综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2时45分许,张红刚驾驶粤X78C**号小型轿车沿中环路由板芙方向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中环路广珠西线入口路段时,车辆从后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麦桂民驾驶的粤TM89**号轻型普通货车(载黎三妹、何宝莲、麦艳芳、麦贵忠)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麦桂民、黎三妹、何宝莲、麦艳芳、麦贵忠受伤。事故后,张红刚弃车逃离现场。肇事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刚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麦桂民、黎三妹、何宝莲、麦艳芳、麦贵忠等人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张红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麦桂民、黎三妹、何宝莲、麦艳芳、麦贵忠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何宝莲遂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何宝莲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此,原告何宝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医疗费63元(按实际医疗费发票计算)。另查:麦桂民驾驶的粤TM89**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麦桂民本人。被告张红刚驾驶的粤X78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红刚本人,另该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张红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粤X78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的诉求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本案只处理交强险,不处理商业三者险。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何宝莲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医疗费6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3元给原告何宝莲。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3元给原告何宝莲;二、驳回原告何宝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何宝莲,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俊伟邱志婵 微信公众号“”